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朱朝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征,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朝祥诉被告陈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陈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被告陈征驾驶豫RDK808号小型轿车沿李璜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璜村村道十字口处时,撞着自西向东左转弯已驶入南北路的原告朱朝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朱朝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半卵圆中心灶性出血,头皮血肿,双侧肺下叶外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锁骨骨折,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左胸第3、4、6肋骨骨折。后经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9800.58元,被告陈征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陈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411.23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3、被告陈征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征的主体资格。 4、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入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19800.58元,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护理及支出费用情况。 6、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8、交通费16张24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陈征辩称:被告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陈征向本院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9张18000元及CT检查费票据1张28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承保情况,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被告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出院证有异议,应当出具医院正式的护理证明,应当按照1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对入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6张门诊发票有异议,5张不是住院期间的,未提交诊断证明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住院医疗费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举证6鉴定结论有异议,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果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对原告举证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8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1张为旅行社开具,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本人支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请法院酌定。 被告陈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5中住院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6张门诊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有5张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数字化影像报告单及CT报告单,可证实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两次对其受伤部位的复原情况进行检查,该门诊票据系放射费及CT费用,故对此4张门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南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治疗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陈征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征驾驶豫RDK80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李璜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璜村村道十字口处时,撞着自西向东左转弯已驶入南北路的由原告朱朝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朱朝祥及原告三轮车乘坐人朱建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半卵圆中心灶性出血;2、头皮血肿;3、两肺下叶外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锁骨骨折;5、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6、左胸第3、4、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881.18元,材料费29.40元。期间被告陈征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及CT费280元。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后两次对其受伤部位的复原情况进行复查,共支出CT费及放射费840元。 2013年1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朱朝祥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RDK80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征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征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朝祥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朱朝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陈征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DK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陈征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陈征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两次复查费共计19751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出院20天,按照2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20天×2人=3183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8年×10%=15256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飞机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未提供相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陈征负担。9、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4489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DK80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征支付的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6890元。对被告陈征垫支的18000元医疗费及支付的280元CT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宛陈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朝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征垫支款18280元。 三、被告陈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朝祥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朱朝祥负担145元,被告陈征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