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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胜川与司光强、李红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35号 原告曲胜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司光强,男,汉族。 被告李红忍,女,汉族。系司光强之妻。 原告曲胜川诉被告司光强、李红忍物权保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35号
原告曲胜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司光强,男,汉族。
被告李红忍,女,汉族。系司光强之妻。
原告曲胜川诉被告司光强、李红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胜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彪、被告司光强、李红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胜川诉称,2013年1月3日,二被告由原告介绍认识淅川县香花镇来高庙村从事辣椒经营的周红飞,后二人将价值57000元的辣椒赊销给周红飞。因周红飞拖欠货款未还,二被告以原告系周红飞的合伙人为由,捏造事实将原告起诉。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将正在从事秋耕作业的原告所有的拖拉机及旋耕机违法扣押,原告报警后派出所让原告通过村委会和乡司法所协调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被被告非法扣押的“东方红”拖拉机及旋耕机;按每天2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返还该机械之日止所受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机械的基本信息和价值;
闫永钦与曲胜川之间签订的协议及闫永钦给曲胜川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曲胜川系该机械的合法所有人;
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指示其父亲、母亲等亲属阻拦不让原告将拖拉机开走。
被告司光强、李红忍辩称,原告是卖拖拉机及旋耕机的,被告向原告要辣椒款,原告和周红飞合伙拉被告的辣椒。原告领着被告和张豹、张合中找周红飞要辣椒款,当时周红飞对原告说,这钱与原告无关,这钱周红飞打到原告卡上,让被告把欠条给原告,原告见条把钱给被告,然后把欠条撕了,时间是几天时间。原告至今未给被告辣椒款。2013年原告到薛营卖车,被告向原告要款,原告说没有钱,后曲胜川将车开回高庙街,放在计生办与卫生院的路边,然后原告说过两天把钱给被告,原告再来开车。后来原告又向派出所报警说车被扣了,派出所的警察来后说不属于扣车,让原告向法院起诉。村委会也没有协调过。
被告司光强、李红忍向本院提交证人薛双林及薛修远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要卖车,因与被告有经济纠纷,阻拦了原告卖车。
被告司光强、李红忍对原告曲胜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司法所没有调解,只是问了情况。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原告的车在路边停着,钥匙在原告手里,村委会只是问了情况,也没有见到被告;对证据5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在现场,对光盘上的视频内容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是在干啥,也不知道应为什么吵架,被告也不在现场,视频上也没有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司法所和村委会没有调解,只是问了情况,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在路边停着,本院认为,司法所的证明中陈述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自行扣押,但未举出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8日,原告曲胜川经人介绍,准备将其所有的东方红-LX900号拖拉机和旋耕机出卖,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司光强及其妻子李红忍到现场,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的拖拉机不能买卖,致使拖拉机不能买卖,交易没有完成。后原告曲胜川将其拖拉机开回高庙街停放在路边,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拖拉机及旋耕机,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在出卖车辆的过程中,虽然被告到场予以阻拦,但并未有强行扣押原告拖拉机及旋耕机的行为和事实,且原告也未举出被告扣押其拖拉机及旋耕机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仍声称没有扣押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2014年6月5日,原告又申请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到现场公证,由原告依据原、被告在二审的调解笔录,前去开拖拉机,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准备发动拖拉机时,有一老汉和一老太太及其他人等数人上来阻拦,原告未能将拖拉机开走。后又经二审的审判人员到现场调解,被告仍未能将车辆开走。2014年6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仍坚持认为没有扣押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一直在路边停放着。原告至今未能将拖拉机及旋耕机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曲胜川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的拖拉机及旋耕机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拖拉机及旋耕机享有完整的支配权及处分权。原告在出卖该拖拉机及旋耕机时,被告司光强、李红忍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阻拦原告出卖,侵犯了原告对该拖拉机及旋耕机的支配权及处分权。原告将拖拉机开回高庙街停放在路边后,至今未能将该拖拉机及旋耕机再开走。二被告虽阻拦了原告卖车,但又称未扣押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并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与原告之间若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原、被告在原二审过程中,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现场调解,原告仍不能将拖拉机及旋耕机开走,证明原告开走拖拉机及旋耕机存在被阻拦的事实。虽然二被告否认阻拦原告开走拖拉机及旋耕机,但因原告对该拖拉机及旋耕机享有完整的物权,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均无权扣押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或阻拦原告将该拖拉机及旋耕机开走,故二被告不得扣押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机,也不得阻拦原告将该拖拉机及旋耕机开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光强、李红忍不得扣押原告曲胜川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的东方红-LX900型号拖拉机及旋耕机;
被告司光强、李红忍不得阻拦原告曲胜川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的东方红-LX900型号拖拉机及旋耕机开走;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曲胜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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