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文金增与朱玉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文金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庆,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文金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庆,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金增诉被告朱玉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增的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朱玉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原告文金增骑电动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口处时与驾驶豫RAK569号起亚轿车的朱玉庆相撞,该次事故导致文金增受伤、电车受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庆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金增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在万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3天,后又因伤势较重于11月28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43天。文金增于2013年12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09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证件齐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当予以审核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朱玉庆辩称,车辆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垫付3386.5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玉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身份。
二、第一次住院:南阳市万和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相关发票一份;第二次住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相关发票一份;出院后的诊疗费发票及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必要诊疗费的事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情况。
三、原告居住证明一份、受伤前六个月工资表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及其误工费的依据。
四、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相关情况。
五、唐河县公安局、袁楼村委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原告之母杨中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六、车损单发票一套,证明车损情况。
七、交通费发票一套,证明交通费情况。
八、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其伤残情况。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
被告朱玉庆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2、票据4份。证明原告垫付款。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组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抄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第二组万和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休息3个月无法律依据;根据病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提供暂住证、法人证明。连续两年以上收入证明,应当由领款人签名。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其他意见同第三组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子女证明相互印证,对第六组证据无定损、无鉴定报告不应支持。上面显示是停车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施救费。对证据第七组交通费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第八组鉴定结论有异议若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证据。
被告朱玉庆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几点:第二组有异议,我去医院看原告,每次都是原告媳妇护理,护理是骑电车去的。
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朱玉庆举证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原告文金增骑电动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口处时与驾驶豫RAK569号车的朱玉庆相撞,该次事故导致文金增受伤、电车受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庆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文金增受伤后先被送往万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后于11月28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46天。文金增于2013年12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豫RAK569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另查明,原告系南阳四佳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207房间。其母亲杨中兰1945年10月生,系唐河县源潭镇袁楼村村民,有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后朱玉庆支付给原告3386.5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病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予以委托,2014年5月29日,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文金增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玉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庆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朱玉庆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AK569号车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文金增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45495.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本院认定11258.19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且工资表上不显示员工领工资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此项费用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按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30215元/年计算为30215元/年÷365天×136天=11258.19元。3、护理费本院认定9865.8元。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32天×2=5092元。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90天,本院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为29041元/年÷365×60天×1人=477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2天为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60元。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2天为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车损损失1000元及施救费16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有损坏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正规修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中兰68岁,需抚养12年,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杨中兰抚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年×10%×12年÷4人=1688.3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121693元,扣除朱玉庆支付给原告的3386.5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文金增的损失承担121693元-3386.5元=118306.5元替代赔偿责任。根据诉讼便利原则,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朱玉庆承担3386.5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文金增保险金118306.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朱玉庆保险金338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文金增负担564元;被告朱玉庆负担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