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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段德娜与华泰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张非,男,汉族。 原告段德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张非,男,汉族。
原告段德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兆龙,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张非、段德娜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独任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段德娜将其所有的豫R7D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7月11日晚,原告张非驾驶豫R7D799号客车行驶至G312国道双铺高速入口处附近时,与惠大强驾驶的豫R9051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惠大强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允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非将惠大强及张允山送到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非为惠大强垫付医疗费22659.9元,为张允山垫付医疗费4496.2元。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大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允山无责。
2012年9月份,张允山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及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6167元。庭审时,本案二原告要求华泰财险将原告垫支的张允山在南阳中医院的医疗费一并返还给原告,但法院以张允山的诉请不含原告垫支的南阳中医院的医疗费4496.2元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泰财险赔偿张允山各项费用共计16167元,不含原告垫支的4496.2元。
2013年2月份,惠大强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及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70606元。本案二原告再次要求华泰财险将其垫支的惠大强的医疗费22659.9元一并返还给原告,但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泰财险应赔偿惠大强各项损失共计39318.67元,原告张非已垫支的医疗费22659.9元,由华泰财险支付给原告张非或另案处理,并未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将其所有的豫R7D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惠大强、张允山的损失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将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华泰财险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支惠大强的医疗费22659.9元及垫付张允山的医疗费4496.2元,共计27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已提交法庭)。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二原告所有的豫R7D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第三组证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阳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允山受伤后先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496.2元,后转院至南阳医专三附院,在医专三附院又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394.98元,受害人张允山在南阳中医院的住院费4496.2元系原告张非所垫付。2012年11月1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张允山16167元,该判决不含原告垫支的4496.2元。后被告华泰财险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组证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一初字第000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非已支付受害人惠大强22659.9元,2013年8月13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张非已支付惠大强的22659.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支付给原告或另案处理。(2013)宛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受害人惠大强39318.67元,该判决不含原告已支付的22659.9元。后华泰财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段德娜将其所有的豫R7D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7月11日晚,原告张非驾驶豫R7D799号客车行驶至G312国道双铺高速入口处附近时,与惠大强驾驶的豫R9051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惠大强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允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非将惠大强及张允山送到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张非为惠大强垫付医疗费22659.9元,为张允山垫付医疗费4496.2元。豫R7D7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两审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惠大强、张允山的损失55485.67元及原告垫付的27156医疗费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惠大强、张允山的损失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张非、段德娜垫付的王峰支付的27156元。属于替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给王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非、段德娜27156元;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祁白雨
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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