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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碧与高旭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李东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旭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李东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旭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向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东碧诉被告高旭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碧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被告高旭霞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碧诉称: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高旭霞驾驶豫R3D96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在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南与自西向东李东碧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东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碧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碧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终结后,经河南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东碧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被告高旭霞驾驶的豫R3D96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13211031900076752016的交强险和保单号为1321031980005444026的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东碧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23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东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李东碧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3、被告高旭霞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4、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发票等,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原告因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0203.19元的事实。
5、机动车损失价值鉴定,用于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385元的事实。
6、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8、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15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10、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高旭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357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高旭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57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辨称:1、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扣除;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高旭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5、6、10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二人护理有异议,但病历未显示二人护理;对原告举证7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在医院居住,不应该在宾馆住宿、在外就餐等情况,应按200元支持。
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身份证显示原告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2、3、10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入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需要两人护理有异议,应当为1人护理,且原告已达到被抚养年龄,故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5、7,委托程序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旭霞质证意见。
对被告高旭霞举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5、6、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该护理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系有资质的专门机关作出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系鉴定必需费用,与证据7是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高旭霞驾驶豫R3D96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在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南与自西向东李东碧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东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脊液耳鼻漏;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203.1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高旭霞支付原告35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2013年12月10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旭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碧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骑奥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但损失价值为13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2014年2月10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东碧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东碧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237.9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R3D96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张培洋,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一、高旭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碧横过道路未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旭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3D96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李东碧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70203.19元,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0天,计3500元。3、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两人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计5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每天30元,计12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129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138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21227.95元。因豫R3D96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已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还应承担111227.95元;又被告高旭霞已垫付35700元,也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高旭霞。五、鉴定费9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按原、被告责任比例3:7,被告高旭霞应承担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227.956元(其中支付原告李东碧75527.95元,支付被告高旭霞35700元)。
二、被告高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碧鉴定费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高旭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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