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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胡守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胡守峰,男,汉族。 原告李勇诉被告胡守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胡守峰,男,汉族。
原告李勇诉被告胡守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拉石子;2012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6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还款10000元,下欠58000元借故推辞,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胡守峰2012年元月17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石子款68000元,被告已还10000元,还欠58000元。
被告胡守峰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是被告给原告找的活,工钱一直没有要过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个条子。但2014年元月份已还了10000元,还欠58000元,被告争取在2014年底还完,实在还不完的话,就先还2到3万。
被告胡守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勇有一辆大型拉货车,被告胡守峰原来系原告的司机;后被告胡守峰也买了辆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07到2008年期间,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娃哈哈厂修路用石子,经被告胡守峰介绍原告李勇往娃哈哈厂修路工地送石子,被告负责与娃哈哈结算,每车被告抽取50元的费用;工程完工之后,原告把所运送石子的票据给被告,由被告与娃哈哈厂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下欠68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勇石子款陆万捌仟元整(68000)。2012、元月17号.胡守峰”。2014年1月份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辞,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胡守峰给原告李勇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勇5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