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758号 原告杨建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春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敏与被告李春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李春儒之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营的店铺东西相邻,2013年11月19日夜零时许,被告因管理不善造成自家店铺起火,后因火势太大将原告店铺也引燃烧毁,造成原告长达11天不能营业。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受损店面合法的经营人,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部位在被告店铺内,起火原因是被告的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可燃物所致,是被告自身有过错,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被告电路起火引燃相邻店铺起火的事实。 3、南阳市智胜公证书和公证费900元。原告店铺内被烧毁的物品等东西,损失东西已经经过公证及花费公证费900元。 4、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受损物品价格所作的鉴定。价格认定书的票据300元。物品原始的购物发票基本上都在火灾现场被烧毁了,没办法再提供,价格认证的方法依据的是成本和市场。花费300元认定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是火灾事故认定,该认定书未能查清火灾原因和认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价格认定机构不具备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认定书也反映到损失的构成是由原告自己估的损失,全部照本宣科的叙述,损失物品没有提供原始的购物发票。损失物品的数量大部分是不客观、不真实的。3、价格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既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于所损失物品的数量、价格应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由双方选定鉴定费机构或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另外房屋受损,只能由房屋所有权人(枣林办事处兴隆农贸市场,也存在一定管理职责),应将其列为被告,不过这也是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没有异议;对2有异议,该认定书仅仅认定了起火点在被告处,但是起火的原因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怀疑是电器线路或者是遗留火种,正因为如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有责任。对3原告所谓损毁的电视机并没有烧的痕迹,冰箱冰柜、卷闸门也没有受到损毁,公证费是原告自己做的,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公证费发票并不是正规发票,应由申请公证人承担。对4有异议,认证书第九项(略)原告提供的认证机构的损毁物品都是他自己说的,是价格认证部门照本宣科的对他说的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它不是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以它的认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由双方在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主持下选定鉴定机构。该认定书是单方请求,认定机构不具备效力,被告不予认可。认证费是原告单方做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受损物品价格所作的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4)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委托的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应退回鉴定费。鉴定公司陈述进行了实地勘察,但时过境迁,现在都不存在了,故实地勘验是虚假的。作为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在鉴定前提供购物发票,原告未提交,仅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真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无异议的原告举证一,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二,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的公文书证,且原被告并未对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明力,本院将在评述部分分析。对于原告举证三、四,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举证三、四不作评述。对于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4)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00时25分,南阳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南阳市兴隆路农贸市场内店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被告李春儒店铺及相邻的原告杨建敏等店铺内电器、餐饮厨具等用品,烧毁建筑面积约40㎡。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李春儒经营的九九鸭脖店铺内,起火点为九九鸭脖店铺内西墙中下部。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西墙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燃墙根下可燃物所致。 原告杨建敏的店铺内电器、装修、工具、材料、家具等损失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4)第0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损失为72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春儒因对店铺管理不善,导致店铺起火烧损自有店铺并殃及原告经营的清蒸荷叶鸡店铺,致使原告产生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火灾认定书仅证明了起火点,并未对起火原因查明,本院认为,该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被告的店铺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西墙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燃墙根下可燃物所致。该分析可见,其原因多为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均系被告管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店铺内损失,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认定其损失为7220元。原告另请求停业11天损失3300元及门面房租金39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南阳市智胜公证处公证及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公证及价格认证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因其证据未得到认定,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李春儒赔偿原告杨建敏财产损失72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杨建敏负担42元,被告李春儒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谢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