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杨丽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兰波,女,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刘辉,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杨丽斌诉被告刘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波、被告刘辉、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辉驾驶豫SCC753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23日16时行驶至沪陕高速上海至西安方向1108KM+550M处时,与原告杨丽斌驾驶的赣A21518(临时)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辉车辆在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81800.3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 2、维修票据2张及维修清单1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 3、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贬值28665元。 4、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及派车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 5、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 6、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80张。 被告刘辉辩称:对事故没有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辉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限额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合同是答辩人参与诉讼的基础,答辩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第三者财产修理后造成的价值降低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本身无异议,提到只有车损,无人员伤亡,所以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没有物价评估报告,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如果属实,应按10%扣除残值。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本身车辆就具有自然折旧,不应把自然折旧的费用加到被告身上,且鉴定时距事故发生超过2个月。对原告举证4,双方未加盖合同章,没有提供甲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实该企业确实存在,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对原告举证5、6,因没有人员伤亡,不应支持,误工费超过4000元,应提供完说证明,且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食宿费、交通费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刘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系事故大队依职权作出,证实了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规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评估机构评估时,已经把新车出厂至事故发生日期间车辆贬值价值予以扣除,其所作鉴定仅针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5、6所要求项目的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于被告刘辉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丽斌以245000元的价格在江西省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置客车一辆,悬挂临时牌照赣A21518。2014年3月23日早上,原告驾车自南昌返回洛阳。当日下午16时5分许,当原告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上海至西安方向1108KM+550米处时,被告刘辉驾驶豫SCC753号小型轿车撞上原告所驾驶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对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车开至厂家指定的郑州交通技校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4月17日修好,共支出维修费用16844.8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车辆办理入户手续,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畅奕通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码豫CE3933。2014年5月12日,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贬值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估价报告,结论为被评估车辆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232750元,于2014年6月5日的评估值为204085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81800.30元。 另查明,豫CE3933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杨丽斌个人购买,挂靠在洛阳市畅奕通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豫SCC75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辉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刘辉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杨丽斌要求被告刘辉赔偿因事故造成车辆的维修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及配件费用16844.8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CC7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辉对于原告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车辆的贬值部分28665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刚自生产厂家购买的新车,虽经维修亦能使用,但其车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舒适度、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评估价值显然低于未发生过事故的车辆,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贬值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刘辉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其收入的减少,及就医、转院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案原告杨丽斌在事故中人身未受到伤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斌车辆维修费16844.80元。 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斌车辆贬值费286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原告杨丽斌负担907元,被告刘辉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