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李永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守立,男,汉族。 原告李永胜诉被告胡守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永胜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胡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胜诉称,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永胜与同事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燕湖小区为该小区住宅楼安装窗户护栏时,被告胡守立无故阻挠原告施工,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5.1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 南阳市卧龙区金源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月工资1400元; 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胡守立辩称,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施工,也没有殴打原告。2014年1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有人给被告打电话,说有人把被告的燕湖小区A3单元3001号房子的防盗门撬开,偷用电,屋里放的装修器材也找不到了。被告就打车到工地门口,看见几个人骂骂咧咧的过来,被告问他们骂什么,对方四个人围着打被告,然后被告也推他们,其中一个小个子拎个铁锨,对着被告头部左侧拍了一下,被告抱着拎铁锨的小个子一起倒下,这时工地上下来几十个工人,遂后被告就晕过去了,后面的事被告就不知道了。 被告胡守立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询问买自兰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方的人拿铁锨将被告打晕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公安机关询问李桂营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方的人拿铁锨将被告打晕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公安机关询问李春领的笔录1份。证明李春领拿一把铁锨打被告; 照片3张。证明原告私自撬开被告的防盗门及偷使原告电的事实。 被告胡守立对原告李永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现在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2、3、4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花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李永胜对被告胡守立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该4份笔录是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5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没有说明原告损坏被告财产的事实及是否为原告所损坏。 被告胡守立对原告李永胜所举证据1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并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但至今仍未提交相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原告李永胜对被告胡守立所举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没有说明原告损坏被告财产的事实及是否为原告所损坏,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永胜与同事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燕湖小区为该小区住宅楼安装窗户护栏时,因用电与被告胡守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并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32.16元。2014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作出仲公(仲一)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守立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3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5.1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永胜与被告胡守立在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6分担为宜。现原告李永胜请求被告胡守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李永胜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32.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6=477.39元;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30×6=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18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受伤前从事建筑业,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2746元/年,误工费为32746÷365×6=538.29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以上共计3407.84元,被告胡守立承担2044.70元,原告李永胜承担136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守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胜各项损失2044.70元。 驳回原告李永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永胜负担20元,被告胡守立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