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李永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稳太,男,汉族。 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稳松,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丰喜工业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解建昌,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 委托代理人王如娃、陈洁,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杰诉被告杨稳太、山西省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让、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稳太及宏泰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杰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稳太驾驶晋M7330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G371重型仓揽式半挂车沿312线自南向北行驶到G312线宛城区汉冢乡夭庄路口处时,将自东向西由夭庄路口上路的原告驾驶的豫R689A2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稳太与李永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实际车主系被告宏泰货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理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3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永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保单及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 3、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车损及支出的鉴定费。 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光武派出所的调查报告、李永杰的房权证等,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伤残的计算标准。 5、交通费票据217张217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杨稳太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已垫付16846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被告车辆也有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00元。 被告杨稳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保单及二份收条,用于证实被告车投有保险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宏泰货运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辨称:1、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责任建立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之上,在二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在法庭核实被告基本信息后依法分配责任,包括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中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支持,不能达到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做生意、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无乘坐人及时间,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次数、人数、地点,由法院酌定。 被告杨稳太及宏泰货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杨稳太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举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内部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系原告进行鉴定、评估所支出的费用,发票上显示系鉴定机构的专用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稳太驾驶晋M7330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G371重型仓揽式半挂车沿312线自南向北行驶到G312线宛城区汉冢乡夭庄路口处时,将自东向西由夭庄路口上路的原告李永杰驾驶的豫R689A2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肝损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514.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杨稳太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付检查费96.50元。 2013年12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689A2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2013年3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稳太与李永杰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3月5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永杰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李永杰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3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晋M7330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G371重型仓揽式半挂车车主系宏泰货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 原告李永杰自2010年开始在南阳市铁东街做生意,在卧龙区外运小区购买有单元房一套3号楼2单元401室。原告李永杰有三个子女,儿子李建军出生于1996年8月1日;长女李欣悦出生于2007年10月10日;次女李欣盈出生于2009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稳太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永杰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稳太与李永杰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晋M7330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G371重型仓揽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永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7610.85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永杰未提供收入证明,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每天63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4天,计1222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计45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计17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174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二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有二个被抚养人,长女还需抚养12年,次女还需抚养14年,上一年度河南城镇居民消费纯支出为14821.98元,14821.98元×(12+14)年×10%×50%=19268.57,残疾赔偿金共计64064.6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26604.48元。因晋M7330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G371重型仓揽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原告。对被告杨稳太已垫付1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杨稳太。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杨稳太、宏泰货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6604.48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永杰111604.48元,支付被告杨稳太15000元)。 二、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杰鉴定费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宏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