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杨德凤,女,汉族。 原告王晓爽,女,汉族。 原告王钰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晓爽,系王钰轩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德凤、王晓爽、王钰轩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爽诉称:我丈夫王雷系南阳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18日,南阳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为包括王雷在内的全体职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5月11日,王雷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雷意外死亡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雷的受益人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赔。故向贵院提起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身故保险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在醉酒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2、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有询问,投保人还有声明,有投保人的盖章,说明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故该事故免责,保险公司拒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王晓爽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杨德凤与王雷系母子关系,王雷与原告王晓爽系夫妻关系,王雷与原告王钰轩系父子。 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该保险部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有被保险人王雷。 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雷死亡原因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四、2013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王雷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户口。 五、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6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雷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六、出示一份2014年7月29日律师调查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赵睿笔录。证明这次公司给员工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5组真实性无异议。以法庭调查核实为准。对第6组有异议,投保单没有赵睿名字,是不是投保人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说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辩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投保单。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2、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适用免责条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有提示但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现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经落实赵睿确系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职工保险事务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王雷等699名该公司职工,险种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50000元,每人保险费138.87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40000元,每人保险费56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400元,每人保险费5.13元;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该保险条款第五条(-)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打印的声明内容显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据投保人办理职工保险事务的工作人员赵睿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交款盖章,业务员没有做任何解释,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向我们做提示说明,保险条款直接发送到经办人的邮箱中,根据需要由投保人自行打印。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013年5月11日15时28分许,勇超驾驶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R81032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建设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防爆集团二生活区门前处,将醉酒后躺卧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内的行人王雷挂拖至南阳市医圣祠街630号门前处,造成王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以宛公交字(2013)第FB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勇超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王雷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行为。故勇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杨德凤系被保险人王雷母亲。原告王晓爽系被保险人王雷之妻,原告王钰轩系被保险人王雷之子.是王雷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河南天冠燃料乙醇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保险期间,王雷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王雷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又未在该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父母、妻子、子女作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雷醉酒后在机动车慢车道内躺卧被机动车挂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醉酒导致死亡是否该理赔,要看实际情况,而不是简单地看免责条款。醉酒后发生保险事故一律不赔,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只要醉酒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则发生保险事故,就应该赔偿.故在适用“醉酒期间”不赔的免责条款时应加以合理的限制.本案中,被保险人王雷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慢车道内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交通法规,属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醉酒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勇超违法挂拖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对于免责条款第(三)项的约定不应适用,应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意外伤害身故理赔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德凤、王晓爽、王钰轩因王雷死亡的身故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苏 珂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