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毕建国,男,汉族。 被告孙建通,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书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建国诉被告孙建勇、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顺通线缆公司)担保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国、被告市顺通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建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2008)宛民初调字第1666号调解书要求,代被告还借款计人民币214100元整。原告代被告履行义务后,就数次向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2141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234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市顺通线缆公司辩称: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属实,但此款是孙建通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由孙建通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宛民初字第166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对赵爽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收条9份(赵爽收条7份,宛城法院执行庭收款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债务。现要求追偿。 被告市顺通线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顺通线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孙建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案外人赵爽诉本案被告孙建通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毕建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经宛城区法院(2008)宛民初调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事实如下:本案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10日、2008年5月1日借案外人赵爽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本案原告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该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内容如下:一、二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1)于2008年8月5日支付20000元;(2)于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3)于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及2008年5月1日至8月1日三个月,利息8500元和本笔借款利息11250元,共计69750元;(4)在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二、第三人毕建国对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每笔还款,如有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原告可申请对剩余未付款项全部强制执行完毕。原告毕建国于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2008)宛民初调字第1666号调解书代被告履行人民币204100元整(其中赵爽打收条的是194100元,通过宛城法院执行庭转交给赵爽的是10000元)。原告代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案所诉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孙建通、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该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4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当支持原告的204100元款项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建通支付给原告毕建国2041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款付清之日至)。 二、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原告负担671元,被告孙建通、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