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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卫航,任经理。 公司地址:南阳市光武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成伟,男,系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卫航,任经理。
公司地址:南阳市光武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成伟,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任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南路与永平路交叉口48号绿业元4楼。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防水防腐公司)诉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袁成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桐柏嘉园尚城防水工程,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及防水工程款73300元,一直未付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防水材料及施工款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共计违约天数为660天,每天违约金为733元,共计被应当支付违约金483780元,经原告数十次追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材料及施工款733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材料销售合同及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由季样、张在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3300元属实。
被告辩称:待季祥来确认一下欠条再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一无异议;对二待当事人来质证一下再说,因被告今天特殊情况来不了啦。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和《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计106200元,并负责施工。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负责人张在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桐柏嘉园尚城项目欠卫航防水卷材及人工费合计:柒万肆仟叁佰元整(¥74300元),扣除借支1000元,下欠73300元(柒万叁仟元叁佰元整),2012年元月14日,被告负责人季样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后原告向被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和《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后,2012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在刚出具欠条,且被告方的负责人季样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故欠条应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凭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73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给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证据。债权债务和履行合同违约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材料款73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34.50元、被告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