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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成立与王秋雨、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商初字第2619号 原告:汪成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雨,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商初字第2619号
原告:汪成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秋雨,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成立因与被告王秋雨、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王秋雨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撤回了对被告王燕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和被告王秋雨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成立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做生意需用钱要求借原告300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8厘,该借款由王燕签字担保。当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及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秋雨辩称: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现金,所诉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互不认识,借款协议是代签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王秋雨打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秋雨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秋雨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协议不是王秋雨写的,签名也不是王秋雨签的,协议草稿在原告手里,借条也不是王秋雨写的。
被告王秋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雨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汪成立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月息2分8厘借款人:王秋雨担保人:王燕2011.11.8”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方当庭否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300万元借条是他本人所书写,但不申请鉴定,后有原告对借条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在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多次通知及最后限定的期限内拒不配合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月息2分8厘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也未收到300万元款,原告出示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秋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成立借款30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秋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苏 珂
陪审员 钱相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学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