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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远桂与魏文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燕远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双,男,汉族。 监护人魏广乾,男,汉族。 原告燕远桂诉被告魏文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燕远桂,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双,男,汉族。
监护人魏广乾,男,汉族。
原告燕远桂诉被告魏文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远桂的委托代理孙小帅,被告魏文双的监护人魏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魏文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S103线红泥湾镇中国烟草专卖稽查处,与原告燕远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文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343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3、燕远桂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物票据。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证明及出院证明。
5、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
6、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7、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魏文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当。
被告魏文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无异议;原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费用中含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证据4中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需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证据6有异议,需重新鉴定;证据7有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中,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中,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合理用药,故本院对原告举证3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5,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举证6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在判决部分中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2013年8月29日11时10分,被告魏文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S103线红泥湾街中国烟草专卖稽查处西8米处,与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燕远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盆骨及左髋臼骨折;3、枕部、会阴部、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7588.72元。2013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文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5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燕远桂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2014年8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文政审查意见书各一份:燕远桂交通事故致骨盆及左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严重影响日常活动能力属8级伤残;燕远桂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用药均属合理用药范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魏文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燕远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燕远桂受伤,此次事故,魏文双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全部的赔偿后果。二、原告燕远桂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07588.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门诊费用及住院期间外购药物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原告住院105天,以每天30元,计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05天,为3150元;4、护理费,医院医嘱:患者2013.8.28-2013.11.7陪护贰人,为70天。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为35天,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虽提交其子护理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系按照社会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日69元计算,另一人标准为每日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前70天护理费为:70×69+70×30,后35天护理费为:35×30,共计798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每日30元,至定残前一日为195天,误工费为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玉欣为农业户口,应补偿20年,伤残等级为8级,故伤残赔偿金为45149元。被告辩称,原告已69周岁,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户口簿,确系1955年出生,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7、二次手术费用,因未经相关部门做出咨询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1868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燕远桂还应得到的赔偿为175868元。因魏文双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文双赔偿原告燕远桂各项损失175868元,该款由被告魏文双的监护人魏广乾代为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鉴定费750元,原告燕远桂负担684元,被告魏文双负担4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