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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保顺与王春湍、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熊保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湍,男,汉族。 被告林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保顺诉被告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熊保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湍,男,汉族。
被告林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保顺诉被告王春湍、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保顺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春湍由担保人林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条中保证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可被告王春湍却不履行借条上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借款,可二被告却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借款。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春湍双方借贷关系,证明林涛是担保人的事实;
2、证人邢亚男、王东升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熊保顺曾向保证人林涛在保证期间要求过还款。
被告王春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林涛辩称,一、由于主债务人王春湍未到庭,所以无法查清借条上的借款署名是否是主债务人王春湍亲自书写,亦无法查明该款是否属实,更无法查证债权人是否已向债务人王春湍交付该笔借款。二、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
被告林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林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借条有异议。因为借款人没有到庭,该借条不能证明系王春湍本人书写,借条写是2013年8月31日还上,下面自愿承担,也就是说从2013年8月31日到2014年2月28日至是担保期间,字是本人所签。证人邢亚男的证言内容表明他没有上楼,其证言有可变性,与案件无关联性。王东升的证言只能证明和熊保顺一起要帐,但没有说问谁要,且证人与林涛相互不认识,又不知道具体借款多少,故也不能证明被告林涛担保诉讼时效因此中止或中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王春湍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写借条一份,由担保人林涛签名,其内容为:“今借熊保顺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於2013年8月31日还上,借款人:王春湍,2013年7月31日。担保人,林涛,自愿承担以上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的借款20000元。庭审中,借款人王春湍未到庭参加诉讼,担保人林涛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但辩称自自己的担保期间已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王春湍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由被告林涛担保,上述借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王春湍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涛辩称该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据上担保人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故该案应以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未放弃对担保人的保证义务,且主张的行为均发生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前的二年内,被告辩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春湍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保顺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林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恒军
审判员  丁心然
审判员  王 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新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