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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书明与李双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牛书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双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马改玲,公司总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牛书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双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负责人马改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书明与被告李双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书明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RT1446号捷达出租车,雇佣司机张超峰为其营运。2012年9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李双记驾驶皖K3L982号三轮汽车,在南阳市滨河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与张超峰驾驶的豫RT144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并造成原告雇佣的司机张超峰及四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五位受伤人员,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7200余元;原告的车辆经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评估并修理,损失价值为45000元,为此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历经二个半月的修理时间,造成原告承包金损失8000元(每月3200元)、营运净收入7500元的损失(每月3000元净收入);车辆检验及搬运费1520元;二个月以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300余元,以上损失合计83020元。另查,李双记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3020元的90%即747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第二组:1、车辆修理及损失费45000元(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7200元;3、承包合同(复印件),营业收入法7500元;4、承包金8000元;5、发票25张,鉴定费共计2500元;6、发票2张,检验及搬运费1520元;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合同书一份;第四组:1、鸿瑞公司2012年10月15日证明一份;第五组:1、鉴定报告一份。
被告李双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辩称:1、原告即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提供事故车辆保险单原件;2、交强险应当分项限额赔偿;3、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负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组中的1,非原件,不认可,事故造成5人受伤,应按其各自的损失数额分配交强险赔偿;对第二组中的1无异议;2医院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根据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同时该费用费本案原告所花费,应有受害人依法主张;对3、4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该车辆营运资格证,不能证明停运损失,同时承包金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未提供发包方的发票,也无证据证明该车需维修近3个月的证据,因此对营业收入不认可;对5、6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拖车费并非正式的票据,收条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日期非事故当日,不认可;对第三组中的身份证无异议,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对第四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中的3、4;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时30分许,李双记驾驶皖K3L982号三轮汽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与张超峰驾驶的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T1446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超峰、杜英坡、黄志先、黄奎先、宋海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2)第FB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记负主要责任,张超峰负次要责任,杜英坡、黄志先、黄奎先、宋海见无责任。
皖K3L98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豫RT144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鸿瑞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事发时该车由牛书明承包经营,且事发时张超峰系牛书明的雇佣司机。为吊装与检验豫RT1446号车,牛书明分别支付了1400元吊装费与120元检验费。2012年10月8日,经南阳市天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RT1446号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45065元,为此支付2500元评估费。
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杜英坡、黄志先、黄奎先、宋海见于2012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志先损失合计为59705.17元…黄奎先损失合计为17852元…杜英坡损失合计为19986.53元…宋海见损失合计为10088.3元…黄志先、黄奎先、杜英坡、宋海见损失合计为107631.8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先各项损失59705.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奎先各项损失178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英坡各项损失19986.5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海见各项损失10088.3元。……”。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因对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张超峰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超峰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选择保险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000元。原告在医疗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已超过2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赔偿金20000元…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超峰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南民三金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李双记驾驶机动车与张超峰驾驶的牛书明承包的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超峰、杜英坡、黄志先、黄奎先、宋海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双记负主要责任,张超峰负次要责任,杜英坡、黄志先、黄奎先、宋海见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牛书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双记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双记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皖K3L982号车未投保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双记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原告牛书明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5000元。原告承包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并提交有评估报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吊车费1400元。为吊装原告的承包车辆,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4)医疗费,原告仅仅提供预收款票款,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未得到张超峰、杜英坡、黄志先、黄奎先、宋海见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垫支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业收入费,原告仅仅提供承包合同,未提交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营业收入费,本院不予支持。(6)承包金,承包金属与承包合同的成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46900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但由于该份交强险在同一事故中已使用107631.8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368.17元(=122000元-107631.83元),因被告李双记承担70%的责任,张超峰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李双记应向原告牛书明支付22772.28元【(46900元-14368.17元)×70%】。其余损失9759.55元【(46900元-14368.17元)×30%】,由张超峰向原告赔偿。因原告未向张超峰主张该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书明赔偿金14368.17元。
二、限被告李双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书明赔偿金22772.28元。
三、驳回原告牛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评估费2500元,检验费100元,共计4268元,由被告李双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