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王东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尹宛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业敬,男,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海诉被告尹宛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东海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据被告尹宛东的申请,追加刘建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尹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建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业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东海、张西志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东苑小区移动公司对面的建设银行旁边的工地上给被告尹宛东盖房子,当时承诺每人工钱每天140元,在工作第七天,原告与其他两个工友小五、张西春在正常工作过程中,三人所站立的二楼外架倒塌,王东海、小五、张西春三人从外架上掉落下来,造成王东海、张西春受伤,小五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协调,被告赔偿小五60万元,对张西春和王东海仅支付医疗费,但王东海伤情严重,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鉴定,受伤部位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后对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尹宛东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王东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王东海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 3、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4、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草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5、证人张西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雇于尹宛东,并和工友一起给尹宛东建房的事实。 被告尹宛东辩称,1、被告尹宛东不认识王东海,也没有说过每天每人工钱140元,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刘建广施工,约定每平方米8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建广赔偿。2、法庭审理时应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是否有重大过错,如果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尹宛东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2张。证明当时干活的机器设备是刘建广个人购买的,现在机器设备还在工地放着; 张西春的收条1份。证明工程是刘建广承包的; 王东海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刘建广躲起来联系不上,尹宛东垫付了医疗费用。 证人徐明升到庭作证。证明尹宛东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建广。 被告刘建广辩称,刘建广没有承包尹宛东的活,刘建广和尹宛东是姨表亲关系,是尹宛东让其帮忙找人给尹宛东干活的。在施工现场是徐明升负责安排平时工作。刘建广与尹宛东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建广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高秀山到庭作证。证明高秀山和刘建广受尹宛东雇佣给尹宛东干活,刘建广没有承包尹宛东的工程。 2、证人刘泽云到庭作证。证实刘泽云和刘建广受尹宛东雇佣给尹宛东干活,刘建广没有承包尹宛东的工程。 3、证人高玉军到庭作证。证明高玉军受尹宛东雇佣给尹宛东干活,刘建广没有承包尹宛东的工程。 被告尹宛东对原告王东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户口本注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天数是25天,与原告诉状中说的27天不一致,出院的医嘱中要求原告休息3-4周,与原告的诉请误工天数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申请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这些期限应根据医院的医嘱作出;对证据4请法庭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张西志的证言没有说明清楚事实,且与刘建广以前就认识,其证言也不是真实的。 被告刘建广对原告王东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刘建广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王东海对被告尹宛东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物品的所有权是谁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查清,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王东海受伤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给尹宛东干活,尹宛东支付费用,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王东海与尹宛东之间是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刘建广对被告尹宛东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中的物品是刘建广给尹宛东租赁的,现在物品还在现场,租赁费还没有出,小吊是租赁草店村王付广的,打灰机租赁两天就送回去了。后又租赁了高秀军的打灰机。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尹宛东给张西春的钱是替刘建广垫付的,上面写的替刘建广垫付的,刘建广不知道,刘建广和张西春是前后邻居,刘建广都不知情,该款与刘建广毫无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与刘建广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钢管和竹笆与刘建广无关,刘建广只是受雇佣去干活。 原告王东海对被告刘建广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宛东对被告刘建广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没有见过尹宛东,都是听到刘建广说的工钱每天140元,刘泽云和刘建广是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刘建广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尹宛东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未发表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王东海、被告刘建广对被告尹宛东所举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中的设备是刘建广的,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收条是张西春给尹宛东出具的证明收到尹宛东支付给张西春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人徐明升系被告尹宛东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又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王东海对被告刘建广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宛东对被告刘建广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因高秀山、刘泽云、高玉军三位证人并未参与被告尹宛东与刘建广的协商,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作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尹宛东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东苑小区移动公司对面承包了工程。原告王东海受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东海在工作中,因所站立的二楼外架倒塌,致使原告从外架上掉落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侧跟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明:1、卧床休息3-4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1.5年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3729.12元。被告尹宛东支付了原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1月7日,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东海胸椎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东海右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东海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0000元人民币;4、王东海的误工期共计约为9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6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人数、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尹宛东赔偿各项损失1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姬会荣现年67岁,原告兄妹4人;原告儿子王磊现年22岁,女儿王梦梦,现年7岁。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东海受雇佣在被告尹宛东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尹宛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东海请求被告尹宛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东海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宛东称该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建广,被告刘建广予以否认,被告尹宛东未举出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建广承包了该工地的外墙粉刷工程,故被告尹宛东称被告刘建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东海与被告尹宛东双方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二、原告王东海的各项费用:1、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25=1650元,出院后需护理155天,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以21%为宜,以1人护理,护理费29041÷365×155×21%=2589.82元;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后营养费按照1个月计算,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为30×55=1650元,经鉴定的营养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5=7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胸椎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1%=35596.43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原告受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为44天,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2746元/年,误工费为32746÷365×44=3957.46元,原告虽经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但与相关法律相违背,本院对原告要求6个月误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母亲姬会荣,现年67岁,原告兄妹4人,被扶养人姬会荣生活费为5627.73×13÷4×21%=3840.93元,原告女儿王梦梦现年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1÷2×21%=6500.03元;7、后继治疗费,原告鉴定后继治疗用约为10000元,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为56534.67元,原告承担11306.93元,被告尹宛东承担45227.7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3227.74元,被告尹宛东应予赔偿。被告尹宛东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3729.12元,原告王东海应负担6745.82元,相抵后,被告尹宛东应再赔偿给原告王东海4648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宛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东海各项损失46481.92元。 驳回原告王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王东海负担3000元,被告尹宛东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