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王京然,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朝(曾用名张海潮),男,汉族 原告王京然诉被告张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海朝于2012年6月6日借我20000元,一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张海潮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海朝于2012年6月6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 2、张海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张海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张海朝向原告王京然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景然现金¥20000.00元币:贰万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海潮2012年6月6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海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行为,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用款利息,故原告王京然要求被告张海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京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一分五厘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