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王建,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旭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任经理。 原告王建诉被告王旭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生、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2时许,原告王建骑摩托行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光武街口时,遭被告王旭生驾驶的粤B3SS81号奥迪车撞击,造成王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粤B3SS81号奥迪车车主系被告王旭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建鼻骨粉碎性骨折,颈椎C3-7椎间盘突出系列重症,原告已花费了大量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旭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8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的划分。 2、原告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旭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3、保单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张及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7399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情况。 5、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1张600元,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中心医院复查。 6、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卡两张,门诊手册一本,诊断证明书1份,外购药票据32张,1950元,用于证明2013年8月6日,8月21日,9月4日,原告分三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颈椎横突,主治医生贾振武要求在院外购药。 7、南阳市张仲景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费票据4张211元。 8、南阳市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640元。 9、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925元。 10、南阳市仲景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1580元. 证据7-10,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 11、南阳市精神病院票据1张76.9元,南阳市医圣苑门诊部医疗费票据1张500元,宛城区瓦店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27元。 12、个体营业执照1张,用于证明原告个人经营化妆品店,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3个月。 13、护理人李瑞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14、交通费票据141张11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15、营业执照、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支出维修费1100元。 被告王旭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时,粤B3SS81号车辆驾驶员王旭生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合格后,再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旭生、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证实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证实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证实了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情况及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中对于原告出院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外购药,仅有定额发票,不显示药品名称及购买人,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7、8、9,证实了原告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1,未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所治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实了原告的工作状况,不能证实实际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其工作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举证1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4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原告举证15提供了维修清单、营业执照及正规发票,证实了原告维修摩托车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旭生驾驶粤B3SS8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光武街杨东快餐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建驾驶的无号牌大运125红色两轮摩托车后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额部、右侧面部、下唇、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4、多发软组织损伤;5、慢性鼻窦炎。原告住院至2013年9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99.90元。2013年10月31日,王建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600元。2013年11月14日,11月22日,原告两次到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治疗,门诊花费211.60元。2013年9月13日、12月16日,原告两次到南阳交通医院治疗,门诊花费64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医院治疗,门诊花费925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南阳市仲景堂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580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与被告王旭生均未报警。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报警。2013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旭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8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粤B3SS8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旭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于2012年12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旭生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王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王旭生在其责任内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粤B3SS8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旭生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共计11537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经营一家化妆品店,对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31485元÷365天×36天=310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29041元÷365×36天=2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5、营养费可按照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等,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摩托车维修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186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3SS8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1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王建负担152元,被告王旭生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