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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与胡述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王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阁,女,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 被告胡述义,男,汉族。 原告王剑诉被告胡述义担保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王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阁,女,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
被告胡述义,男,汉族。
原告王剑诉被告胡述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徐秋阁,被告胡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因购货需要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5月26日,借款申请获得批准,被告及保证人与信宏信用社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于当天被告从信宏信用社获得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原告系被告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一。但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于是信宏信用社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协商,经信宏信用社同意,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2年8月6日在信宏信用社主债权范围内依法承担了36997.32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责任款3699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借款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担保人身份证、工资证明、贷款面谈照片、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和收据;用于证实被告从宛城区信用合作社获得借款10万元及原告系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的情况。
2、原告及原告的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取款凭条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用于证实原告用配偶的户名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垫付被告贷款本息共计36997.32元。
被告胡述义辩称:承认这笔钱,有这回事,但钱不是被告使的,现在没钱,有钱了就还;被告不认识担保人,后来经法院,一家出点钱,被告出了4万,其他的二个担保人还了。
对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6日,被告胡述义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刘爽(已死亡)、王剑、王殿龙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51‰。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胡述义无力还款,原告王剑于2012年8月6日承担了36997.32元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责任款3699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剑作为被告胡述义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被告胡述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能力还款,由原告王剑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36997.32元,原告已向债权人完成了保证责任;对原告完成的保证责任,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述义辩称钱并非被告使用,而是已死亡的担保人刘爽使用,因被告胡述义作为借款人,对借出的钱,由借款人自由支配,借款人与刘爽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胡述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3699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胡述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