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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与李金龙、郭安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临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龙,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石圪垱村。

被告郭安邦,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林州市临淇镇前寨学校教师,住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文化街308号。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诉被告李金龙、郭安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龙、郭安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社,原告被迫于2012年11月30日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先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按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诚信社会。特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项50279.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79.63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金龙未答辩。

被告郭安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金龙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7.17‰,贷款期限为两年,该笔贷款由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该担保由被告郭安邦为李金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石文杰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已经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0279.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79.63元)。原告先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龙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79.63元),被告常才生作为反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后,要求被告李金龙偿还本息,并要求被告郭安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金龙作为债务人,郭安邦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龙、郭安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项50279.6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79.63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安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李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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