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王光才,男,汉族。 原告张国兰,女,汉族。 原告王明英,女,汉族。 原告王明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贞德,女,汉族。 原告王光才、张国兰、王明英、王明召诉被告李贞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才、张国兰及原告王明英、王明召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李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将属于自家的宅基地以7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收到卖地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应分的款,被告不予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宅基地款71000元,扣除原告王光才投入11000元,余下60000元,每人应分12000元),被告支付四原告48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凭条。证明被告李贞德收到卖地款。 2、本院(2012)宛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71000元属家庭共有财产。 3、开庭笔录(离婚)。证明被告认可钱领到了,钱用于在明珠鞋城作生意赔了,这笔钱她使用了。 被告李贞德辨称:关于原告说卖地钱71000元,原告说10月份卖地,离婚判决书他说我是07年7月就走了,这么多钱他们能给我吗?我不承认拿走这笔钱。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假不清了,名字不是我签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真的。原告说我07年就走了,不属实。实际上我是2010年去南召云阳的,07年到2010年我们在一块共同生活的,2010年去南召作生意,也并不等于我们两口分居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明召与被告李贞德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认为: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7年收取了家庭共有卖宅基地款71000元。现四原告要求对上述卖地款分家折产。 另查,卖宅基地时四原告是在大家庭共有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71000元卖宅基地款被告已收到,该款的属性,本院生效的(2012)宛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07年10月原告大家庭的成年成员为四原告和被告。71000元卖宅基地款中11000元已用于打地基等实际支出,现原告主张按60000元,5人计算,被告应返还四原告应得份额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贞德给付四原告每人卖地款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四原告平均分担400元,剩余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