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王俏,女,汉族。 原告张云溪,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俏,系张云溪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宛俊,男,汉族,系张云溪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清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鲁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俏、张云溪为与被告贾清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俏、张云溪法定代理人张宛俊及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告贾清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在南阳市新华路与明山路交叉口50米处,被告贾清伟驾驶豫R983A0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赵玉兰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乘车人原告王俏和张云溪受伤和原告王俏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原告当日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南阳市交通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贾清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清伟和保险公司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贾清伟赔偿原告王俏和张云溪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判令被告贾清伟赔偿原告王俏医疗费等共计19032.95元;赔偿原告张云溪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3555.87元,共计142588.8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贾清伟辩称,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实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在质证说明。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张云溪的法定代理人张宛俊的身份证、被告贾清伟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诊断证明一份、病历、出院及入院证明、检验报告、等,二原告治疗相关资料,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情况。 五、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费发生的事实情况。 六、保险单一份、证明贾清伟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治疗过程发生的交通费。 八、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情况, 九、王俏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的事实依据。 十、原告张云溪的法定代理人张宛俊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张宛俊作为法定代理人对张云溪护理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十一、护理人王玉环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王玉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玉环收入情况及作为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依据。 十二、原告王俏公公婆婆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原告王俏与原告张云溪的法定代理人张宛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之间的人身关系,证明王俏母亲是张云溪、父亲是张宛俊,及二原告随着原告张云溪奶奶爷爷居住在南阳市城区的事实情况。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云溪及王俏的费用。 十三、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该鉴定在法院委托下进行的,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贾清伟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没有关联性,由法院酌定,证据八无关联性,九至十一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未发工资证明,十二显示张云溪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证据十三为鉴定意见书,不是鉴定结论书,如果提出重新鉴定,以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为准。 被告贾清伟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王俏给我打的条,写的我垫支张云溪的费用1600元,垫支王俏1800元。共计3400元。证明我垫支3400元。 二、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共六张。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时及转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我给原告垫支530元。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贾清伟证据真实,认可所说事实。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贾清伟所举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在南阳市新华路与明山路交叉口50米处,被告贾清伟驾驶豫R983A0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赵玉兰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乘车人原告王俏和张云溪受伤和原告王俏的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原告当日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南阳市交通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贾清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俏及张云溪无责任。当日,王俏与张云溪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查,后王俏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4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云溪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之后,张云溪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四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7天,共花费27953.83元。治疗期间,张云溪于2012年10月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进行检查,于2012年10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979.8元。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云溪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二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贾清伟驾驶的豫R983A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R983A0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王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2578元÷30×31=2664元;误工费2300元/月×3个月=69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10元。原告张云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营养费20元/天×107天=2140元;护理费2500元/30天×107天×2=17833.4元;交通费1227元确系实际发生的,应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保险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但张云溪系婴儿,跟随母亲在城市生活,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0262.22元。三、被告贾清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3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贾清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俏、张云溪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16332.22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贾清伟支付垫支款3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78元及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贾清伟负担2731.2元,原告王俏、张云溪负担1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凤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