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王自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宛城区溧河乡李营村8组。 法定代表人邢国坡,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自国诉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各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国及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基公司在成立时,收取原告现金324000元作为股金,并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是被告龙基公司成立时未将原告作为其股东,也未将原告的现金作为股份,更未向原告支付红利。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的金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基公司返还原告324000元,并自收取现金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入股名义收取原告324000元。 2、工商局信息查单。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时未将原告作为股东,所收取的股金应当返还,且被告具备主体资格。 3、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股东冉中钦和朱东升出庭作证。证明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王自国并不是股东。 法庭对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国坡的询问笔录,证明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账目上显示该笔欠款,但王自国不是公司股东。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基公司在成立时,收取原告现金324000元作为股金,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入了帐,但是被告龙基公司成立时未将原告作为其股东,也未将原告的现金作为股份,更未向原告支付红利。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龙基公司在成立时,收取原告现金324000元作为股金,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被告龙基公司应当将该款还给原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取现金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未做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自国欠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不服判决金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聚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俊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