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56号 原告王英德,女,汉族。 原告张培然,女,汉族。 原告张培林,男,汉族。 原告张培毫,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尊秋,系王英德儿媳。 被告李德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德、张培然、张培林、张培毫诉被告李德明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德、张培然、张培林、张培毫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杨尊秋,被告李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德明系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湖庄)9组组长。几年前,死者之子张培林任组长时没有满足被告的私欲。为此,被告怀恨在心。2011年被告当上组长后,便依仗其权势,利用组里的集体资金网络人心,并煽动一些别有用心的少数人,诬告张培林贪污公款200多万元。上级组织调查后确认张培林没有贪污行为,但以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9月2日,被告听说法院近期要对张培林判决,于是就召集那几个不明真相的人到宛城区法院门口喧闹,妄图给人民法院施加压力,重判张培林。死者张元生知道此事后,不顾年老体弱,拖着病体到法院门口向被告李德明等人求情。不料,这伙人不但不领情,反而,有的用恶语来羞辱老人,有的用脏话谩骂老人,有的用风凉话刺激老人,七十岁的年老病人啊,岂能经受住这伙无赖的中伤、谩骂、讥讽和嘲笑听到那些不堪入耳的话,老人当场气倒在地,遂被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到该院抢救,被诊断为情绪激动诱发的心肌梗塞,半小时后死亡。发病原因详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综上所述,被告李德明,作为死者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明知死者年老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不敢激动,却故意对其使用侮辱性等言辞刺激他,让他激动犯病,以达到伤害他的目的。由此可见,被告李德明的伤害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剥夺了张元生的生命权,给其近新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名状的精神痛苦。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德明支付四原告30万元赔偿金(含四原告的扶养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承担本案诉费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王英德、张培然、张培林、张培毫身份证复印件,及郭店村委的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张元生救治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第三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在半小时前张元生被人辱骂而心情激动引发心肌梗死的事实; 第四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发后受害人家属向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报案及处理情况; 第五组:现场视频。证明被告李德明辱骂受害人张元生及张元生气绝倒地的事实; 第六组:豫卫发(2013)2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张元生乡村医生及其待遇情况。 第七组:证人王玉珍、陶海梅、张元川、李贵荣证言。证明被告诽谤、污辱的事实及现场视频资料不完整的事实。 被告李德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侵权事实完全是虚构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当天李德明是去法院办公事的,在法院门口登记后就进去了,这个过程很短,不超过半分钟,在这个过程中,李德明没有和任何人发生争执,这个事实群众都可以证实,事实上在李德明从登记到进入这个过程中,张元生在哪里李德明根本就不知道,根本就没有争吵,李德明没有任何法律行为,没有任何过程,哪来的侵权行为,哪来侵权责任?同时,提一点事实,当天晚上,原告非法侵入李德明的住宅,放鞭炮、摆花圈,并散布一些不实的行为,对此保留提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张桂英、康淑堂、郭文富出庭作证。 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当天我去法院想问一下张培林一案的情况。我们都是自发去的。当天是张培林一案要开庭,我们去问一下情况。 被告李德明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病例,像原告所说半个小时张元生就不行了,从发病到送达医院已超过半个小时,且票据上还有麻醉药,人已经不行了,不可能产生医疗费;对第三组证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医学证明书对死亡地点有涂改的地方,到底是在急诊过程中还是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请法院查明事实,对上面记载的引起疾病的记述不认可,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警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李德明与张元生没有发生争执,与张元生的死亡无因果联系;对第六组证据只是一个文件,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方向。证人、证言不真实,系虚假证言,因为视频只是报刊亭,根本看不到法院的大门。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真实。证人证言用词高度一致。说的不真实。这些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用。 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这个证据与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相互印证,证明没有发生侵权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宛城区溧河乡郭店村湖庄同组村民,原组长张培林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及死者张元生等人对张培林一案的关注,在宛城区人民法院门口不期相遇,因原、被告双方此时出现在法院门口,目的不尽相同,随原告王英德与现任的组长李德明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张元生劝开。张元生随后在宛城区法院门口的报刊亭附近倒地,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不治身亡。 另查明,张元生死亡经医院诊断为:情绪激动诱发的心肌梗塞,到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死亡。此前张元生患有心脏病。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培林之父因患有心脏病,在其妻王英德与被告的争执中产生情绪激动而导致心肌梗死,故对原告之父张元生的死亡后果,被告李德明应负一定的责任,以负1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部分:死者张元生生于1944年10月15日,死亡时69岁,死亡赔偿金按11年计算,因死者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8475.34元/年X11年=93228.74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37958/2=18799元;3、医疗费:有票据为证:计1100元,以上共计113127.74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支付四原告为11312.77元;4、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1312.77元;三、被告辩称的被告与原告之父之间并无直接的语言、肢体等行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确实发生语言争执,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德明赔偿四原告王英德、张培然、张培林、张培毫21312.77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5250元,被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