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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红与马天闯、王秀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王贵红,男,汉族. 委托代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天闯,男,汉族。 被告王秀丽,女,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王贵红,男,汉族.
委托代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天闯,男,汉族。
被告王秀丽,女,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家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6层1606号。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贵红与被告马天闯、王秀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马天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8时40许,被告马天闯驾驶车牌号为豫R022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宇信凯旋城门前处,将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王贵红撞倒,造成原告王贵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马天闯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红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经治愈出院。另查,豫R022E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R022E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王秀丽。
综上所述,被告马天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王秀丽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无一人对原告进行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3878.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天闯辩称:我垫支302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支的3020元我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王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王贵红身份证。证明王贵红原告主体资格。
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63号)。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
三、豫R022E7号轿车行驶证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一张。
证明方向:王贵红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花费。
五、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明方向:王贵红伤残鉴定等级达到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六、南阳市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在宇信凯旋城居住证明、原告儿子购房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
七、交通费发票一组(50张)。
被告马天闯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有异议,1、原告诊断有两肺上叶结核,右侧耻骨陈旧骨折等,因此应当扣除非本次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2、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对第五组有异议,1、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用;2、该鉴定未显示原告骨盆愈合畸形程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组有异议,对于南阳市邮政报刊亭承包经营合同有异议,我公司不能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截止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对于南阳宇信凯旋城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显示原告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申请法庭核实。对第七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马天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收条一张2000元,发票两张合计1020元。
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王贵红、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18时40许,被告马天闯驾驶车牌号为豫R022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宇信凯旋城门前处,将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王贵红撞倒,造成原告王贵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马天闯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红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马天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王秀丽所有,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天闯向原告王贵红垫支费用302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贵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18我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贵红其耻骨多处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准许被告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贵红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医疗费23812.17元,放射费420元,合计24232.17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有肱骨外上腂撕脱骨折。2、肺上叶结核,右下叶肺大泡,右肺中叶结节影。4、右肺下叶炎症,右侧胸腔及叶间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拄双拐下床活动,患肢部分负重。2、继续进行康复锻炼。3、继续加强患者功能锻炼。原告王贵红生于1957年12月1日,原籍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新桥村方楼组,现在南阳市建设东路529号宇信凯旋城2号楼3单元404室居住生活,承包经营建设路宇信凯旋城门口东1路车站牌东边邮政报刊亭。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贵红诉被告马天闯、王秀丽、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天闯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022E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原告王贵红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本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对待。王贵红的损失:1、医疗费24232.17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费标准按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7月8日前一天为13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1485元÷365天×139天=11990.18元。3、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一人护理为宜,住院前期为29041元÷365天×43天=3241.27元,考虑原告骨折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限酌情支持三个月为宜。为29041元÷365天×90天=7160.8元,合计1058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3天×30元=129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3天×30元=1290元。6、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680.3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马天闯已垫付的30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660.35元。被告马天闯已垫付的30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马天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贵红赔偿金95660.3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支付被告马天闯垫付款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贵红负担930元,被告马天闯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波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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