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秦红义,女,汉族。 原告宋承锦,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红义,女,汉族。系宋承锦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光,南阳理工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书平,女,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秦红义、宋承锦与被告范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1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中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义、宋承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书平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22时30分,原告宋承锦乘坐其母秦红义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到长江路万正公馆门口时,被告范书平驾驶豫A90066G号丰田牌轿车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秦红义于2014年6月20日住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被诊断为:1、胸壁损伤、左侧第5、6前肋骨折;2、左上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宋承锦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外伤综合症。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 被告范书平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二、对原告损失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据依法核实确认;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方向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第二被告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3、第一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第一被告的身份。 4、药费等收据4张,费用汇总清单12923.35元,证明原告的损失。 5、第一原告的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2014年10月14日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继续治疗。 6、第二原告的诊断证入、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 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 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9、秦红义及其丈夫宋江松的工资证明,证明秦红义月工资2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一个半月,扣除工资3750元,宋江松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一个半月,扣工资6750元。 10、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证明,证明秦红义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 11、南阳杜氏车行出具的证明,证明秦红义电动车在事故中报废。 12、南阳医专三附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检查费220元,购买膏药药酒发票两张,证明外购药花费370元,餐费条一张,证明就餐费用986元。 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和每日用药清单相对应,由法庭依法核实,对第五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14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不应当支持,对第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目录中的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原告并未实际提供相关票据,故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对第九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两个单位是否存在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予以印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所以两个人工资不能以此为依据,应当以户籍情况确认工资标准。对第十组无异议。对第十一组杜氏车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评估,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不应当支持。对第十二组医专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膏药药酒收条有异议,不是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处方,所以,不能认定。餐费条白条不能认定。 被告范书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第九至十二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范书平和中华联合均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9日22时30分,原告宋承锦乘坐其母秦红义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到长江路万正公馆门口时,被被告范书平驾驶豫A90066G号丰田牌轿车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秦红义于2014年6月20日住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诊断为:1、胸壁损伤、左侧第5、6前肋骨折;2、左上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宋承锦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外伤综合症。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宋江松护理。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书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范书平驾驶的豫A90066G号丰田牌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A90066G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原告秦红义、宋承锦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143元。秦红义11842元,宋承锦1301元,均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外购的药酒及膏药因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实需要外购药用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餐费986元,并非本次事故必然造成的损失,与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系白条,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护理费2680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护理人员因护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合乎法律规定,可以照准。虽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宋江涛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力不够确实充分,而且被告中华联合对该证明持有异议,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供的赔偿清单所请求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3年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每天67元计算,原告秦红义自2014年6月20日住院至7月25日出院共计36天,护理费为2412元。原告宋承锦住院45天,按一人护理,67元/天*4天=268元。3、误工费2412元。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随后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与赔偿清单上所请求的标准相矛盾,被告中华联合也不予认可,故误工费按照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请求的数额计算为:67元/天*36天=2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秦红义为36天*30元=1080元。原告宋承锦为:4天*30元=120元。5、营养费1200元。每天30元,秦红义为:36天*67元/天=1080元。宋承锦为:4天*30元=120元。6、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车损。原告提供南阳杜氏车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报废,因该车行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且被告中华联合对该证明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车确实受损,本院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635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应赔偿二原告219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书平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秦红义、宋承锦返还给被告范书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635元。 二、原告秦红义、宋承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书平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秦红义、宋承锦负担75元、被告范书平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俊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