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米建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总章,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公司员工。 被告范琳,女,成年,住南阳市口腔医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 负责人:高武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米建彬诉被告孙总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范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米建彬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孙总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孙总章驾驶豫RT134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门口处,将车停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后乘坐人范琳开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米建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米建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医治,于2013年10月23日第二次手术治疗终结,花医疗费近2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孙总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米建彬无责任。另经核查豫RT1349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孙总章,该车挂靠单位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损害赔偿问题事故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总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范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T1349号机动车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米建彬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2、米建彬的诊断证。 3、米建彬两次住院的病历及出院证。 4、医疗费发票(12670.22元+3596.71元+144元+36元+144元+30元+144元)。 5、电动车修车费及充电器购货发票及拐仗(38元+100元+100元)。 6、费用清单。 7、鉴定费发票。 第二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 2、孙总章的驾驶证、行车证。 3、保险合同。 第三组:鉴定书。 被告孙总章辨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已先期垫付了98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为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票据4张。证明先期垫付医疗费9800元。 2、保单抄件2份。证明车辆投有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南阳市共交交通总公司辨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车主是我公司,孙总章是承包人。车辆有强险和第三者险,由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承担任何费用。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范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20万)。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下,公司同意在强险分项数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根据责任主次划分承担7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三张票据有异议,充电器票据与本案无关;拐杖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另一张也与本案无关;第一组的其他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说原告出院后要继续护理4个月,过长;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后视为放弃。被告孙总章、南阳市共交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孙总章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认可,无异议,共交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2保单无异议,对证据1收条不清楚。对被告南阳市共交公司提供的保单两份,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部分有异议,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都是些身份证明、医院证明、车损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等,都有证据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加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总章提供的先期垫付的票据,以双方认可的9800元为准;两份保单与共交公司提供的保单相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孙总章驾驶豫RT134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盛德美超市门口处,将车停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后乘坐人范琳开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米建彬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米建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总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米建彬无责任。受伤后米建彬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4天。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治疗期间被告孙总章先期垫付医疗款980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该款。2014年3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米建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总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2年12月29日到2013年12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总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原告米建彬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孙总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米建彬无责任。被告孙总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64.93元,有2张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及6张门诊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按两人护理每人日70元计算:70元X2人X43天=6020元,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两月:70元X60天=4200元两项合计:10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X43天=1290元;4、营养费第天按20元计算:20元X43天=8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X20年X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8、辅助性器具费1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且数目较为合理,本院亦支持;9、修车费,充电器费,原告主张1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作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以上10项共计:80468.99元。扣除被告孙总章先期垫付9800元,实际损失70668.99元。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孙总章的先期垫付医疗款9800元一并予以赔付。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建彬各项损失70668.99元。 二、驳回原告米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负担435元,被告孙总章负担1218元,被告范琳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