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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成正与刘连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苏成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鑫,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连增,男,汉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苏成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鑫,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连增,男,汉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任公司经理职务。
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成正诉被告刘连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23时许,苏成正驾驶摩托车沿X01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店乡X01线31KM﹢500M处,与在道路上静止停放的冀BS1316、冀BEZ29(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苏成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苏成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驾驶的冀BS1316、冀BEZ2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245.9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苏成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冀BS1316车辆行驶证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冀BS1316、冀BEZ29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玉田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第二组证据: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苏成正出院证、病重通知书、病历各一份;2、南阳脑病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南阳市中心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苏成正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苏成正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南阳众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苏成正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成正误工费损失及经常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卧龙区光武街道小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铁西派出所公章的苏成正居住证明一份;2、苏成正租赁房屋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3、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苏成正的伤残级别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第六组证据:南阳脑病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苏成正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护。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苏成正因事故受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第八组证据:鉴定费证明一份。证明苏成正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刘连增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方属停车不当的次要责任,原告是严重违章的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2、事故车辆主、挂车在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20%的责任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也是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张强系被告雇佣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不应承担责任;5、质证、反驳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苏成正的出院证、病重通知书、病历,第三组证据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2、3、4、第三组证据脑病医院、眼科医院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一、原告未能提供出转院证明,认为住院期间不存在转南阳脑病医院、南阳眼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二、住院费中已含护理费用,赔偿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三、医疗费用中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四、8个月的治疗期,时间太长;五、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不认可;六、误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七、租房协议系一人笔迹,租房地点榆树庄系农村,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因无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小铁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房产证号与房产证号相矛盾,不应采信;八、伤残鉴定中脑病伤残等级过高;脑病医院的费用不认可;九、交通费发票联号,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可由法院酌定;十、鉴定费,被告不负担。
本院对原告举证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4日23时许,苏成正驾驶摩托车沿X01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店乡X01线31KM﹢500M处,与在道路上静止停放的张强驾驶的冀BS1316冀BEZ29(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苏成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成正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气颅,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眼眶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视神经损伤,额顶部两处头皮挫裂伤、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上牙磨骨骨折、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嗅神经损伤;3、左肘关节两处皮肤挫裂伤;4、应急性消化道出血。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9209.75元。同日转入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3188.54元。2013年9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成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成正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损伤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张强驾驶的冀BS1316冀BEZ2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连增,张强系刘连增雇佣司机,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一、张强驾驶冀BS1316、冀BEZ29(挂)重型半挂车与苏成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成正受伤。因冀BS1316冀BEZ29(挂)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玉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以3:7为宜。二、苏成正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723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南阳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标准进行赔偿,原告26岁,应补偿20年,计算22398.03×20×31﹪为138867.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每天30元,计为37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2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79.6元,为19741元,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用,因无相关机构做出需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24天,以每天30元计,为3720元。6、误工费,南阳市众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恢复期已停发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28天,每天109元,误工费共计3575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系出租车发票且系连号,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1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290199元。该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两份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成正244000元,超出部分4619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13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成正保险金244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成正保险金138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刘连增负担4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兴
审判员  边晓明
审判员  赵增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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