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赵怀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宗立,男。 被告李航业,男,成年人,住镇平县城郊乡西营村油房庄11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高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怀强与被告刘宗立、李航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立、李航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怀强诉称,2013年12月31日13时52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行驶到白河镇黄庄村处时,被刘宗立驾驶的李航业所有的豫R8862L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附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宗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9392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领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三、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四、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有三附院大票3张,小票3张。合计927.4骨科医院大票一张,小票三张。两院共计21369.6元。 五、整套病历23页。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和用药情况。 六、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费用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七、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涉及赔偿情况。 八、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法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九、电动车定损报告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害后赔偿费用。 十、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施救所产生的费用。 十一、交通费500元。 十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涉及护理费用。 被告刘宗立、李航业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二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六、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也未采信。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52分许,赵怀强骑电动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白河镇黄庄村处,与自东向西刘宗立驾驶的豫R8862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怀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怀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立驾驶的豫R8862L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三附院治疗,花医疗费1362.4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转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共22天,花医疗费19863.14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4周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剧烈运动,3-4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步锻炼活动方案;3、逐步加大右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及右下肢各关节主被动功能训练,预防长期卧床所致的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废用性肌肉萎缩;4、1月、2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4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怀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怀强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捌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怀强的误工期共计约为1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5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5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9元,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1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45元。 豫R8862L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85CTP13B003448G.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赵怀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立驾驶的豫R8862L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原告赵怀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1369.6元。2、护理费150天(5个月)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X150天=11934.66元。3、营养费150天(5个月)X30元=4500元。4、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X12月(365天)=8475.34元。5、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X20年X20%=33901.36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施救费129元。8、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845元。以上合计:89154.96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赵怀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怀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电动车损失价值费共计89154.96元。 二、驳回原告赵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宗立承担3929元,原告赵怀强承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