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赵山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二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山林诉被告任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山林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被告任二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任二强驾驶豫R528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建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地税局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山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原告赵山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二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山林无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后仍未康复,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任二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37.69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应当分项赔偿。2、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车辆证照资料 1、赵山林身份证复印件。2、赵山林户口证明复印件。3、任二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2014)第FB014号)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 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豫R528E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任二强的基本信息,被告任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第二组证据:豫R528E7号车交强险保单1份。该份证据证明了豫R528E7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0时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 第三组证据: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 1、诊断证明,2、出院证,3、病历;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阳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经诊断为左足外伤骨折。 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 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鉴定费票据。 该组证据证实了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以及司法鉴定费600元。 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 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180.10元。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220元。 第七组证据:工资证明及相关手续 1、南阳市炎保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2、南阳市炎保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3、南阳市炎保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共3份。 该组证据证实赵山林为南阳市炎保商贸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月收入20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九组证据:电动车维修发票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有冠心病和陈旧性心肌梗死,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从分析说明一栏前三行和后一行相互矛盾,不真实。对误工、护理、营养没有写起算点,没有写依据何种标准,没有比诊断证明更高的证据效力,不应当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对第七组证据商贸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是字压章,有改动,把2014年改为2013年,一般情况下不会把13年改为14年。证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距离事故发生仅有2天,应以治疗为主,这时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调查原告是否在该公司上班。对第九组证据,认为电动车损失过高且原告没有对电动车进行评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任二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买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2000元。 被告任二强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8日16时15分许,被告任二强驾驶豫R528E7号小型客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建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地税局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山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原告赵山林左足外伤骨折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南阳市交通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80.1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2014)第FB014号)认定,被告任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528E7号小型客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二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2014)第FB014号)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任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80.1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80.10元,该费用有医疗部门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54.72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对护理时间没有写起算点,没有写依据何种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标准,每天79.56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2天×79.56元×1人=95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住院12天,30元×12天=360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对营养费时间没有写起算点,没有写依据何种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宜。即30元×12天=360元。5、误工费6886.67元。原告住院12天,因足部外伤骨折,出院后需休息静养,出院后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因原告在南阳市炎保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3天×2000元/30天+3个月×2000=6886.67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维修费用未经鉴定,且缺少维修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该向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941.49元,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其余11941.49-2000=9941.4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山林9941.49元。四、被告任二强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被告任二强。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山林11941.49元(含被告任二强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任二强承担50元,原告赵山林承担37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任二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助理审判员 王 勉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