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贺成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冉怀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中立,男,汉族。系冉怀远的父亲。 被告冉中立,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贺成善诉被告冉怀远、冉中立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成善的委托代人张新春,被告冉怀远的委托代理人冉中立及被告冉中立委托代人李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冉怀远驾驶被告冉中立的豫R8193号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长江路白河加油站向东有线台营业厅门口处撞着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贺成善,造成原告贺成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冉怀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冉怀远驾驶的豫R8193号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153843元。(已扣除被告垫支的200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支出。 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病情及出院情况。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城镇居民和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表2份,证实被告车辆情况及被告冉怀远具有驾驶资格。 6、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 7、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支出。 8、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冉怀远辨称,对事故发生的属实,同意赔偿。被告冉怀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冉中立辨称,对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支2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按3:7比例划分。 被告冉中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辨称,事故发生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用药,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及被告冉怀远、冉中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冉怀远、冉中立认为与诊断证明不符,保险公司要求保留对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1、2、3、4、5、7的证据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冉怀远驾驶被告冉中立的豫R8193号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长江路白河加油站向东有线台营业厅门口处撞着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贺成善,造成原告贺成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L3左侧横突L4-5右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及额窦壁骨折,4右侧眼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右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1551,2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冉中立支付原告贺成善200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怀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成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21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贺成善肋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贺成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 另查明,豫R8193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冉中立,该车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冉怀远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保持车速,对前方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贺成善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有效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冉怀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成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贺成善与被告冉怀远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8193号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贺成善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551.32元由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护理行业收入,按每天80元,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72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240元;5、残疾赔偿金,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乘以14年,乘以30%,计94071.726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原告为取出内固定所需支出的费用。以上各项共计1745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122000元,余下的5250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冉中立、冉怀远再承担36752元,扣除被告冉中立、冉怀远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冉中立、冉怀远应另支付原告16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贺成善各项费用122000元赔偿款。 二、被告冉中立、冉怀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贺成善167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原告贺成善负担302元,被告冉怀远、冉中立承担3075元。保全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冉怀远、冉中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