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赵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宛城区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新立,男,汉族。 原告赵济与被告朱新立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涛,被告朱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酒类经销商,业务上互有来往。2000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沱牌礼盒50件,货款14000元,被告收到后只付了3000元,下欠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现在拒不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00年12月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3、证人郑中海、孙建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 被告朱新立答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交易已结束,不存在我欠他钱。我们之间是换货才出具的收条,为的是将来不好卖货了好换货。2、况且这个条据是2000年写的,现在已经过了10多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新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朱新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收条是我自己写的;对证据3、证人和原告一起来过找我属实,别的不属实,就像证人就不知道我叫啥,我的名字都说错了。我印象时间不是在2011年就是在2012年,记不准。别的没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个体户,存在业务往来。2000年12月9日,原告丈夫将沱牌礼盒50件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原告丈夫3000元,并拖欠11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礼盒沱牌1×4×70元伍拾件整,合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已付叁仟元整,下欠壹万壹仟元整,提成每超贰佰件提2元/盒南阳朱薪立2000.12.9日”。收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等。 另查:朱新立又名朱薪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新立拖欠借原告赵济11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新立出具的收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未超过20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济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元,由被告朱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