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赵明鸣,女,汉族。 被告李雷,男。 原告赵明鸣诉被告李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雷骑电动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村荣祥街与五米道交叉口处,与我相撞发生争执,李雷用拳头将我左脸部打伤,有南阳市仲景分局立案处理让我到医院治疗,药费共计1387元,次后,我拿着药费票据到仲景分局找办案人处理此事,办案人侯建功说:“李雷不支付医疗费,我们将他行政拘留了。我们没有办法,你可以到法院起诉他”。综上所述,被告人李雷打人违法理应支付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雷支付医药费13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 3、两张票据,合计1387元。证明案件事实及受伤看病情况。 被告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李雷骑电动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村荣祥街与五米道交叉口处与从家中出来买药的邻居赵明鸣相遇,因修路路窄险些相撞发生争执,李雷用拳头将赵明鸣左脸打了一拳。原告在中心医院检查身体花费1387元。被告李雷因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挽留五日,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明鸣与被告李雷系邻居关系,因夜间出行路窄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击打原告脸部,造成原告面部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在医院花费检查费138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雷赔偿原告赵明鸣医疗费损失13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