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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坡、李永满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赵金坡,男,汉族。 原告李永满,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1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赵金坡,男,汉族。
原告李永满,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金坡、李永满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01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赵金坡驾驶车辆豫R19859车在南阳市孔明路新店乡龙跃石料厂路口处与阮贵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阮贵栓当场死亡,原告赵金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本人及家人积极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但均被拒绝,无奈之下本着真诚道歉及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一次赔偿受害人法定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4万元,原告现已宣告缓刑,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赔付3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诉讼请求过高;2、劳动协议不真实、工资表不真实;3、要按农村标准计算短期损失;4、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南阳市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赵金坡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阮贵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第二组2014年3月11日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调解赔偿协议及收据,加盖有交警队公章。
证明事发后在事故认定的基础上,由原告赵金坡妻子李永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保险法法律规定原告夫妻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费用34万元,并且履行完毕。
证明交强险索赔权利及商业三者险索赔权由赵金坡、李永满享有。
第三组刑事判决书2014宛龙刑初字第159号
赵金坡因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负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4万元。
第四组交警队出具的阮贵栓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第五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证明
证明原告与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系挂靠关系,赵金坡,李永满系实际车主,保险均由其出资购买,并享有相关保险权利。
第六组保险单
证明原告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法律关系。
证明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共计42.2万元,并且原告在被告处买有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支付的34万元赔偿款。
第七组受害人阮贵栓身份证
第八组受害人阮贵栓户口本及未成年人女儿阮玉乐户籍
第九组受害人阮贵栓原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受害人阮贵栓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以及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女儿阮玉乐情况,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十组阮贵栓劳动合同及工资表
证明受害人系在市区打工,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第十一组原告户籍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阮桂栓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对证据赔偿340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超过农村户口标准;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对赔偿34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没有异议,但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十劳动合同不认可,只写了开始时间,没写结束时间,首先认为劳动合同虚假,没有提供农资商场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无法认定该单位真实存在,对工资表只提供了三个月的,没有提供一年的。工资表和劳动协议阮桂栓签字不一致,十一月份的工资表,有一个叫庞新生的12月没有,应该提供庞新生的辞工证明,有一个叫李新的同前面一样的道理,应该提供工资单上人员的证言,应该按农村户口,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申请调查及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50分许,赵金坡驾驶豫R198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阳市新店乡龙跃石料厂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行驶时造成阮贵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阮贵拴当场死亡。2014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赵金坡承担主要责任,阮贵拴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7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赔偿死者阮贵栓340000元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赵金坡、李永满因挂靠在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的车辆豫R19859向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保险(乘客)2万及上述三种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赵金坡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批准逮捕,2014年3月21日被提起公诉,2014年3月26日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受害人阮贵拴有一女儿阮玉乐,未满18周岁,事发时15岁,无其它抚养或赡养人员。
再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阮贵拴生前长期在南阳市农资商场从事农资销售业务,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地域均来源于城镇,综合实际情况,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挂靠证明、行车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赵金坡驾驶投保车辆将驾驶摩托车的阮贵拴碰撞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赵金坡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阮贵拴应该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阮贵拴属于豫R19859号车辆受害人,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现原告依据赔偿协议约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三者的相关损失:丧葬费: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6个月为18979元;2、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5627.73元×3÷2=8441.6;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以支持30000元为宜;4、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长期在市内打工,按上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447960.6元,上述四项总额为505381.20元。因本次事故责任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赔付,300000×70%=210000万元,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付332000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340000元,其中332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8000元赔偿金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金坡、李永满保险垫付款3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赵金坡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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