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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利、杨尚辉、杨芸董、宋建兰、杨宏喜与闫显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赵金利,女,汉族。 原告杨尚辉,男,汉族。 原告杨芸萱,女,汉族。 原告杨宏喜,男,汉族。。。 原告宋建兰,女,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坡,男,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赵金利,女,汉族。
原告杨尚辉,男,汉族。
原告杨芸萱,女,汉族。
原告杨宏喜,男,汉族。。。
原告宋建兰,女,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坡,男,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显文,男
原告赵金利、杨尚辉、杨芸董、宋建兰、杨宏喜诉被告闫显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利、杨尚辉、杨芸董、宋建兰、杨宏喜的代理人杨坡、马党恩、被告闫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晚,被告闫显文的朋友梁奎星来到原告赵金利的丈夫杨群经营的快餐店中找被告闫显文喝酒,闫显文拿出四瓶白酒叫上了老板杨群和在店里做厨师的同事刘路一起陪他们喝,四人从5月9日晚10点开始,边喝酒边营业工作一直到10日凌晨2点多钟,期间四人相互劝酒都喝了很多。之后闫显文在明知杨群已喝醉酒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杨群开车送他一起去其妻工作的洗浴中心处理私人恩怨,结果在送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群当场死亡。2013年5月16日南阳市交通事故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交认字(2013)第FB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群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且是受益人,故此杨群的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给5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5167.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及杨群抚养人的关系。
2、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群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3、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就餐的事实及送被告过程。
4、判决书四份。证明诉请赔偿标的的来源。
被告闫显文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而非生命权纠纷,受害人杨群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而非答辩人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答辩人闫显文无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至宛城区法院,宛城区法院已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393.5元,原告再次起诉乘坐人属于一事不再理。假设答辩人是有责任的,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应把答辩人一起起诉,在五原告起诉时并未列答辩人为被告,视为对答辩人放弃权利。现五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应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非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应赔偿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也受伤住院,但考虑到五原告失去亲人,为了让五原告得到更多的赔偿,答辩人已放弃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请求,而使五原告在交强险内得到足够的赔偿数额,五原告非但不领情,反而起诉答辩人,于理于法不合。原告在上次的交通事故中虽然放弃也对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权利,但并末放弃在第三者险及五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向五原告起诉的权利。四、受害人杨群的死亡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本案系一个侵权案件,涉及一个因果关系斩断的问题,如果不斩断因果关系的话,那么就会出现蝶式效应。本案中,受害人送答辩人回家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闫显文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l、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不属实,事实是当天晚上朋友来我拿了几瓶半斤装的酒,我也没有喊杨群喝酒,也没有劝他喝,当时我爱人给我打电话,我们两人发生点个人纠纷,接着我爱人打电话问我忙不忙,我说在喝酒,中间我们两人在电话里吵了两句,接着我让我朋友按电话给我爱人说我今天晚上喝点酒,让她下班过来接我,紧跟着杨群也接我爱人的电话说,你放心,等下班他送我回去,当我临走的时候,因为和爱人吵了几句,我拿着我烧烤摊的刀骑电动车去找我媳妇,杨群看见了把刀拿走,说要开车送我,我说不让他送,他要送我,然后把老板娘叫来,交侍店里的事让其招呼,老板娘问杨群干什么,杨群说送我找媳妇,媳妇在美美氧吧就餐,同时杨群要和我一起过去玩,之后路上发生车祸。当时我媳妇不放心也在去找我的路上,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刻,我媳妇已从我们旁边过去了,后来我媳妇返回到我们事故的地点,随后,我媳妇的同事也到事故的现场,跟着通知了杨群的爱人到达事故的地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闫显文系原告赵金利之夫杨群所开的饭店雇员,2013年5月9日晚上梁奎星来找朋友闫显文,晚间被告闫显文、杨群、梁奎星和饭店厨师刘路一起用餐、喝酒,因被告闫显文的爱人与他人产生纠纷,杨群驾驶其车辆与被告闫显文一起到闫显文爱人处,途中与贾中强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杨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中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显文无责任。
另查明,宛城区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393.5元。现五原告要求被告闫显文在商业险未赔付部分287918.3元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即115167.32元。
本院认为:一、五原告以被义务帮工人受益为由要求被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不明或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能由被帮工人给予适当补偿,五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足额得到赔偿,赵金利之夫杨群的死亡一事已经法律程序处理完毕,现五原告以被告系义务被帮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属于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金利之夫杨群死亡的损失287918.3元未得到赔偿,并不是因为贾中强无能力赔偿,而是杨群负主要责任所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金利、杨尚辉、杨芸董、宋建兰、杨宏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金利、杨尚辉、杨芸董、宋建兰、杨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