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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宗雨与罗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韩宗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韩宗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段;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宗雨与被告罗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宗雨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雨的代理人朱宇卿、被告罗玉春的代理人张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1月02日20时30分许,被告罗玉春驾驶豫R90877号思威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冶村处时,将同向其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玉春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锁关节分离、右侧第2肋骨骨折。南阳市交通事故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罗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玉春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9087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l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3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宛公交认字(2014)FB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罗玉春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主体适格,系豫R90877号车主。
四、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豫R90877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时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保险金额,122000元。
五、南阳中心医院发票三张,2014年1月3住院,2014年1月10日出院,发票25327.60元,2014年1月10日住院,2014年3月19日出院,发票17367.44元,2014年3月12门诊发票100元,共计42795.04元,共住院75天。
六、诊断证明、病历、住、出院证明、住院记录。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
七、宛城区法院委托,2014年7月4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鉴定发票700元。
八、交通费票据120元;
九、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其子韩述拓,男,2000年4月28日生,14岁,在南阳市13中学上学。在南阳市汉冶村居住生活二年以上。
十、南阳市卧龙区博世喷油检测维修中心,营业执照、税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工资3500元。
十一、原告户口簿及村证证明,农村户口,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张坡村001,证明家庭关系,抚养人,其子韩述拓,男,2000年4月28日生,14岁。其母杨根荣,1941年10月2日生。
十二、2014年7月16日,南阳中心医院创伤科意见:一年后手术费约需7000元,证明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部分数额证据不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玉春辩称:鉴定程序违法,选定机构与当初选的不一致,其他在证据质证时一并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玉春逃逸,我公司有追偿权,出院后护理不应当计算,没有后期护理依赖证明,病例中原告兄弟姊妹3人被抚养人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现住邓州市十林镇,和居住地不符,应以原告首次作出的地址为准。对8鉴定结论,七日内重新鉴定。对9交通费有连号,以500元为宜。对9学校证明有异议,无租房合同、暂住证、派出所证明,结合病例原告居住地邓州市十林镇为农村户口,对10劳动合同有异议,有虚假成分,对11有异议,村证明与病例抚养人不符(3人)。对12有异议,后期费用有鉴定机构作出或另案处理。
被告罗玉春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01月02日20时30分许,被告罗玉春驾驶豫R90877号思威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冶村处时,将同向其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FB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4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本院向被告被告罗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二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期间为7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但被告罗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罗玉春。原告认可被告罗玉春垫支款43427.6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FB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无责任,被告罗玉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罗玉春在交通事故中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被告罗玉春追偿。四、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2014年1月3日住院,2014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75天。、医疗费42795.04元:2、误工费:应予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误工费2014年1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4日,计180天,180天×61元(22398.03元÷365天)=109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予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因原告受伤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75天×80元(29041元÷365天)×1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原告住院75天,75天×30元=225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75天×20元=1140;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告儿子韩述拓,2000年4月28日生,14岁,5627.73元×4年×10%÷2=1125.55元。原告母亲杨根荣,1941年10月2日生,73岁,5627.73元×7年×10%÷3=1313.14元;8:交通费,1200元过高,以支持7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14099.73元。扣除被告罗玉春已垫支的43427.60元为70672.13元。该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宗雨70672.13元;被告罗玉春垫付的43427.6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罗玉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宗雨70672.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玉春垫付款4342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鉴定费700元。原韩宗雨负担1616元,被告罗玉春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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