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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陈晓颖与詹文来、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陈磊,男,汉族。 原告陈晓颖,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熙、章高,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文来,男。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地址:南阳市光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陈磊,男,汉族。
原告陈晓颖,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熙、章高,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文来,男。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地址:南阳市光武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磊、陈晓颖诉被告詹文来、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陈晓颖的委托代理人王熙、章高,被告詹文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詹文来驾驶豫RT1683现代牌出租车沿仲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食神酒店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磊驾驶的豫R19Y02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变更车道在慢车道临时停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磊及摩托车乘座人陈晓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文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责任,陈晓颖无责任。豫RT1683现代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陈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723.03元;支付原告陈晓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91.12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认投保属实且符合公司理赔条件时,原告所诉合理部分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詹文来辩称,豫RT1683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垫付的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返还。
原告陈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陈磊身份证、户口薄;妻子吴瑞杰、儿子陈子建的户口薄;陈磊父亲陈少庆、母亲金元玲的户口薄;陈磊房权证存根;南阳市卧龙区黄渠河村委会证明,南阳宛城区新华街道卧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被抚养人陈磊父亲陈少庆、母亲金元玲、儿子陈子建的基本情况;陈磊、吴瑞杰夫妇和陈磊父亲陈少庆、母亲金元玲自2009年2月至今在南阳宛城区新华街道卧佛寺居民社区民权街132号居住,儿子陈子建2011年元月出生后随父母爷奶生活。
二、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2、豫RT1683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是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陈磊的伤情、住院20天、医疗费用9836.07元。
四、南阳市卧龙区宏鑫汽配行出具的陈磊误工证明、南阳市卧龙区宏鑫汽配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豫R913E9号货车车辆行驶证、车主晁超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陈磊受雇于南阳市卧龙区宏鑫汽配行(晁超)驾驶R913E9号货车,月工资3900元,自2013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2014年5月4日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五、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陈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颅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
六、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八、修车发票、停车费发票、测检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修车、停车、检车费用共计1585元。
原告陈晓颖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陈晓颖户口薄。证明陈晓颖的基本情况。
二、陈晓颖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天、医疗费用。
三、护理人员陈戈的户口薄。证明护理人员陈戈的基本情况。
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
对原告陈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三、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房产证存根有异议,村委会和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对四组证据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3900元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出院后误工没有医嘱,与实际住院差距过大,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第五组证据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八组证据车损,没有清单,没有出票时间,停车费、测检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原告陈晓颖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及被告詹文来均无异议。
被告詹文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投保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
对被告詹文来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公交总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磊举证第二、三、五、六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证据一,房产证存根系专门的房屋产权机构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四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工资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八,车损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提供有修车发票,庭后又提供修车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185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测检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陈晓颖举证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詹文来驾驶豫RT1683现代牌出租车沿仲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食神酒店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磊驾驶的豫R19Y02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变更车道在慢车道临时停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磊及摩托车乘座人陈晓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文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责任,陈晓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磊、陈晓颖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陈磊住院20天,陈晓颖住院2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磊申请对其病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4年5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第12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陈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颅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九级伤残,遗留瘢痕整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豫RT1683现代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公交总公司,被告詹文来系车辆承包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磊住院期间,被告詹文来已垫付800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该款。陈磊、吴瑞杰夫妇和陈磊父亲陈少庆、母亲金元玲自2009年2月至今在南阳宛城区新华街道卧佛寺居民社区民权街132号居住,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陈磊儿子陈子建2011年元月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爷奶生活。原告陈晓颖系原告陈磊侄女。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陈磊、陈晓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文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陈晓颖无责任。被告詹文来系侵权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詹文来所驾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
原告陈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9836.0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的诊断,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0天。因原告陈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80天=9736元。3、护理费1591.29元。原告陈磊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陈磊住院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5、营养费6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元,原告陈磊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其举证可以认定其在南阳市有房产并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元/年×20年×20%=895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1264.17元,陈磊的父亲陈少庆1952年10月31日出生,母亲金元玲1952年10月21日出生,二人育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9年÷3×20%×2人=37549元;陈磊的儿子陈子建2011年1月4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2×20%=23715.17元。8、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颅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病情,酌定支持6000元。10、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11、车损费1300元,施救费1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测检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0854元。扣除詹文来垫付的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原告陈磊192854元.
原告陈晓颖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414.1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159元。原告陈晓颖住院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天×1人﹦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陈晓颖住院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元。4、营养费6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两天,共计6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元。上述费用为174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磊192854元÷(192854元+1743元)×122000元=12090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晓颖保险金1743元÷(192854元+1743元)×122000元=10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磊保险金192854元-120907=719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磊保险金1743元-1093=650元.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陈磊保险金192854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陈磊保险金1743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支付被告詹文来8000元.`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磊赔偿金19285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晓颖赔偿金1743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詹文来保险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磊、陈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詹文来承担5509元,原告陈磊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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