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陈文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杰臣,男。 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87467—6。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幸福,男,回族,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文全诉被告张杰臣、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各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幸福、张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陈文全驾驶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在机动车道上停着的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文全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00元。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文全负主要责任,张杰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T1546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46元。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一、依照市政府规范及市区出租车营运的规定,该事故车辆适用承包经营模式,由各承包经营车主自行承担车辆经营利益及风险责任,被告交运公司作为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仅对车辆运营资格、保险购置、安全教育等工作承担管理责任,但不参与车辆运营收益分配,故不应直接承担事故理赔责任。二、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只在投保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个伤者,应保留他们的相应份额。第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杰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因事故受伤。 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5800元。 4.卧龙区辉龙浸塑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卧龙区辉龙浸塑厂上班,月工资4500元,出事后原告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误工费应按每月4500元计算。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购房合同、物业费交费条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在南阳市给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在此居住两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无签名,月工资4500元,应有纳税证明,没有劳务合同。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售房人的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也没有支付价款的证据,物业费没有印章,且购房人是原告的父亲,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此居住。第7组证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交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且第4组证据中,应有工资单来加以证明。 被告张杰臣、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证据如下: 对原告陈文全居住的南阳市龙雨苑门卫刘文清及业主陈然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陈文全在南阳市龙雨苑购买二手房居住两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南阳市龙雨苑的房子没有房产证。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交运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说明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陈文全驾驶豫RA6V91铃木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沿滨河路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西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违规停车的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文全、正在上出租车的谢珂珂及翟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文全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00元。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珂珂、翟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全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00元。 原告陈文全系独生子,其父亲陈永杰在南阳市龙雨苑为其购买房屋一套,陈文全在此居住两年以上。陈文全在卧龙区浸塑厂上班,月工资4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T1546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陈文全放弃对被告张杰臣主张权利,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谢珂珂以陈文全、交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赔偿谢珂珂29650.7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文全驾驶摩托车与张杰臣驾驶的豫RT1546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相撞,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文全承担主要责任,张杰臣承担次要责任,谢珂珂、翟苗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原告要求被告交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交运公司,放弃对被告张杰臣主张权利,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T1546出租车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谢珂珂、翟苗相应的份额后,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第四、本院确认原告陈文全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795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9041/365×10=795元。3.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支持,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支持,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6650元。记至评残前一天,共111天,111天×150元/天=16650元。原告在卧龙区浸塑厂上班,月工资4500元,由卧龙区浸塑厂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20×10%=44796.06元(十级)。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受伤致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2141.06元,不超出交强险预留份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准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全72141.06元。 2、被告张杰臣不承担民事责任。 3、驳回原告陈文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陈文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不服判决金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曹聚改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俊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