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陈付伟,男,汉族。 被告陈彬,男,汉族。 被告刘玉顺,男,汉族。 原告陈付伟诉被告陈彬、刘玉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伟、被告陈彬、刘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彬、刘玉顺,到我租赁站内签订租赁合同,陈彬让他姨父刘玉顺为他担保并在合同书上签了字。租赁建筑物资钢管、扣件、顶丝、搅拌机等物资,使用至今租赁费、运费总计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与2010-2012年仅支付了39万元,下欠租赁费50万元,拒不支付,下欠上述建筑物资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运费计50万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物资钢管6770米,扣件14000个,顶丝1780个,折人民币16万元。共合计66万元。3、诉讼费、滞纳金由二被告承担,未归还的物资仍产生租赁费;4、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承租关系。 3、欠条(10张)共计5800元。证明被告欠5800元运费。 4、租单(31张)。证明原告租给被告钢管、扣减等物资。 5、收回条(28张)。证明原告收回的物资。 被告陈彬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不清楚原告起诉的钱是从哪来的。 被告陈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玉顺辩称,1、当初拉的东西原告都拉走了,工地现在已解散了,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2、我只是介绍人。 被告刘玉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刘玉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陈付伟作为甲方,陈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刘玉顺以经办人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租赁合同书内容为:“…一、甲方租给乙方建筑物资,品名:钢管每米/天0.013元,扣件每个/天0.009元,搅拌机两台每日玖拾圆整。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凭证为准,甲乙双方要认真核对,乙方应签字验点,物资出库后甲方概不负责。…二、结算方式:按双方经办人接收货物的凭证结算,乙方要及时清算租金,长期使用,每月结算一次。待工程完工之后,乙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若拖延不结,甲方按工程完工之日起,每天按总租赁费的3%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三、乙方要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使乙方不能全部归还的一律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乙方自提取物资到归还之日起,未归还的物资仍发生租赁关系,直止归还完为止。…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或指印)后受法律保护,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将负法律责任,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同意将诉于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货,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97532.62元钢管租赁费、119586.13元扣件租赁费、38160元搅拌机租赁费、5800元运费,且有如下物资未退租(11999.7米钢管、8974个扣件),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390000元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235945.75元租赁费(包括运费与未退租物资折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后。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搅拌机两台每日玖拾圆整,原告计算书中按照90元/天/台计算,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235945.75元租赁费(包括运费与未退租物资折价),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相关数据来源不明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计算图表,被告的辩解无根据,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该租赁合同书中的“担保人”是原告单方添加到刘玉顺前面的,且被告刘玉顺不认可该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刘玉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彬支付原告陈付伟租赁费235945.75元。 二、驳回原告陈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陈付伟负担5561元,被告负担4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