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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书琴、郭彦君与张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郭书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彦君,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书琴,系郭彦君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郭书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彦君,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书琴,系郭彦君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馨,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书琴、郭彦君,诉被告张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琴,郭彦君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及被告张馨,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书琴,郭彦君诉称: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张馨驾驶豫CC2350临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斑马线附近下车推行的郭书琴的电动车发生擦撞,造成郭书琴及乘坐人郭彦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书琴,郭彦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书琴,郭彦君当即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郭书琴为骶骨骨折,郭彦君为左胫骨折。二原告住院26天,共付医疗费12493.7元。经查豫CC2350临时奔驰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张馨赔偿原告郭书琴各项损失19277.95元,赔偿原告郭彦君各项损失24416.56元,共计43694.5元。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馨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
证据三、张馨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复印件。
证据四、郭书琴①住院病历。②诊断证明。③出院证。④医疗费票据,清单。⑤门诊费票据证明郭书琴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住院26天,付医疗费6407.1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卧床休息3-4周,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
证据五、郭彦君①住院病历。②诊断证明。③出院证。④医疗费票据,清单。⑤门诊费票据。证明:郭彦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住院26天,付医疗费6086.5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石膏固定4-6周,无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
证据六、南阳市八一星旺幼儿园证明,证明郭彦君自2013年11月3日—2014年3月11日受伤未上学。
证据七、南阳市富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①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机构代码证复印件。③证明。④2013年5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郭功伟月工资3900元因护理女儿自2013年11月3日-2014年3月1日未上班,停发工资。
证据八、户口簿,结婚证,证明郭彦君系郭书琴与郭功伟之女。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郭彦君出院时身体条件上不了学。对证据七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来计算。对证据九认为有连号现象。
被告张馨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张馨辩称:对交通事故实部分无异议,我买的有保险,诉讼费不应由我来承担,我当初垫付医疗费11500元。
被告张馨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份。
证据二,事发车辆保险单。
原告及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馨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当分项,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张馨驾驶豫CC2350临时奔驰牌小轿车沿南阳市健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与沿斑马线附近下车推行的郭书琴的电动车发生擦撞,造成郭书琴及乘坐人郭彦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书琴,郭彦君受伤后在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郭书琴支付医疗费6407.14元。郭彦君支付医疗费6086.56元。张馨垫支11500元。豫cc2350临时奔驰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另查二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每人30元计算,郭书琴误工费按47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26天每天130元计算。郭彦君:护理费按26天每天30元计算。二原告交通费每人150元。
本院认为:张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书琴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馨驾驶的豫CC235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郭书琴医疗费6407.14元误工费47×40=1880元。护理费26×130=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6×30×2=15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3377.14元,郭彦君医疗费6086.56元护理费116×30=34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30×2=15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276.56元。张馨垫支11500元应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偿付给张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书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627.14元。赔偿郭彦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5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63元由原告郭书琴负担508元被告张馨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贵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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