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韩明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男,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明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明岐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郭钊、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岐诉称:2013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韩春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220J5号轿车在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正常等绿灯时,被告郭春辉所有的张飞驾驶的豫R655D3号轿车撞飞,后张飞逃逸,造成韩春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事故大队认定张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220J5号轿车经定损为1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韩明岐身份证、豫R220J5号轿车行驶证等,证实原告韩明岐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1月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全部责任。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韩明岐车损为9627元。 四、评估费票据5张500元。 五、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保险金额122000元。 六、肇事车豫R655D3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郭春辉,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辩称:一、原告及郭春辉、张飞未提供张飞驾驶证,不能证实张飞具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因张飞未到庭无法查清是否有驾驶证,即使张飞有驾驶资格,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其逃逸,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有追偿权;三、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对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一、二、四无异议,对三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如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四无异议,但应由车主承担。对六无异议,但显示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 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韩春浩驾驶原告韩明岐所有的豫R220J5号轿车在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正常等绿灯时,被张飞驾驶的豫R655D3号轿车撞飞,后张飞逃逸,造成韩春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明岐所有的豫R220J5号轿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9627元。豫R655D3号轿车车主为郭春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郭春辉。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负全部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韩明岐诉请的赔偿数额: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9627元,评估费票据5张,500元,计款10127.00元。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赔偿原告韩明岐10127.00元。四、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对原告韩明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岐101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韩明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