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马荣丽(又名马永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荣丽与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史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丽诉称,自己系被告员工,自2007年6月起因病休养至今。休养时与公司签订了《医疗期合同书》,双方一直保留劳动关系。休养期间,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自己出资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双方的争议于2012年12月9日提交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裁决书,不服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5150元,养老保险金7703.96元,医疗保险2410.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马荣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马荣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不能工作;3、马荣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4、马荣丽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医疗期合同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系医疗期。证明马荣丽于2010年10月退休;5、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一份。证明马荣丽与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情况;6、马荣丽与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5月领取医疗补助费后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6无公司印章,无法律效力。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市劳动委员会的仲裁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2、医疗期合同书,证明自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原告生病不能上班,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3、2008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职工领取医疗补助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政策,在原告领取8865元医疗费用以后,与企业解除医疗合同;4、(1)、两个文件,包括:南阳市社保局(2006)95文件以及南阳市国资委(2006)21文件,证明2006年8月南阳市原棉纺厂改制,但是由于原告还在医疗期,在改制期间不能与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领取安置补助费用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8年8月28日,证明在原告医疗期满以后,被告向其补助了安置费17430元,但是这个费用原告拒绝领取,直到2012年才去领取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是被告强迫原告签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无被告方印章,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4客观真实,证据2、3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荣丽于1988年8月以集资合同工身份到原南阳棉纺厂上班,因患病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疗期合同书》,约定医疗期为18个月。2006年原南阳棉纺厂进行改制,更名为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职工领取医疗补助费协议书》,约定被告领取8865元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领取安置补偿金17730元,原告代被告缴纳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养老保险被告应交部分4283.94元,于2010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做出宛劳仲案字(2013)22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因患病于2006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医疗期合同书》,约定医疗期为18个月,即到2007年6月止。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职工领取医疗补助费协议书》,约定被告领取8865元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1日以前,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自2008年9月到2010年9月期间缴纳全部养老保险(含被告应缴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被告所交养老保险4283.94元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提出仲裁请求,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2008年9月以前的养老保险,纠纷一直延续到提出仲裁申请日,原告于2012年1月9日领取安置补偿金1773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时效期间。被告自2007年6月30日到2010年10月没有参加工作,工资是劳动行为的报酬,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荣丽养老保险金428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