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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高振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高振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广军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振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胜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豫RN1506号三轮汽车沿油田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阳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黎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黎冲右肱骨上端骨折,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3244.25元,此后,原告与黎冲在油田公安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医疗费43244.47元后,再一次性赔偿黎冲40000元,共计83244.47元,黎冲不再追究高振胜责任”,原告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后,黎冲又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除已经支付的83244.47元,要求原告额外支付黎冲71095.26元,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驾驶的豫RN1506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自此,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退还原告垫付的8324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原告与第三人黎冲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未参与,不能约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高振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冲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RN1506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
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0号意见书一份,证明黎冲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需要14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6个月。
4、调解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南阳市宛城官庄镇廖庙村15组徐学秀(黎冲),乙方: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君高村9组高秀当(高振胜)2013年2月28日,乙方驾驶五征牌农业三轮车与甲方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支付甲方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以住院收费单据为准)住院期间以协议达成时间为止,自此日起住院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自此日起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费用,人民币4万元整,甲方以后不再追究乙方责任。3、此交通事故,自此日起,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缠,对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4、此协议双方认可,自愿签定。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执法机关存档一份。甲方签字:徐学秀(黎冲),乙方签字:高秀当(高振胜)调解人签字:胡红新,田建礼,2013年3月19日。”证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高振胜支付黎冲医疗费43244.47元,履行后,高振胜又一次性支付黎冲40000元,也已经履行完毕。
5、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宛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0号意见书作出认定,即对黎冲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需要14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予以采信,对误工期作出修正,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234天。
被告中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因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赔偿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事宜,与我公司无关;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与原件核对,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结合第5份证据,被告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鉴于(2013)宛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份判决书已经对第3、4份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即第3、4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豫RN1506号三轮汽车沿油田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阳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黎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黎冲右肱骨上端骨折,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黎冲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需要14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234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3244.25元,此后,原告与黎冲在油田公安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医疗费43244.47元后,再一次性赔偿黎冲40000元,共计83244.47元,黎冲不再追究高振胜责任”,高振胜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后,黎冲又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高振胜,除已经支付的83244.47元,要求高振胜额外支付黎冲71095.26元,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振胜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驾驶的豫RN1506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保险期间在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第三人黎冲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驾驶投保三轮汽车将第三人黎冲撞伤,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黎冲不负责任。第三人黎冲属于豫RN1506号车受害人,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三者黎冲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43244.47元,护理费:经鉴定第三人黎冲需要14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以1人护理为宜,应为70元/天×30天×14个月×1人×50%=147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黎冲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0.21=35596.4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4天,由于第三人黎冲为农村户口,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误工费为234天×24457元/年(365天=15679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09219.87元(注: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未计算在内),原告高振胜赔偿第三人黎冲83244.47元,该项费用既没有超出伤者实际损失的范围,也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胜保险赔偿金83244.4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凯
审判员  贾 震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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