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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粉燕、刘伟与秦琦皓、黄文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重字第26号 原告高粉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伟,男,汉族。 被告秦琦皓(曾用名秦宏伟、秦洪飞),男,汉族。 被告黄文静,女,汉族。 二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重字第26号
原告高粉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伟,男,汉族。
被告秦琦皓(曾用名秦宏伟、秦洪飞),男,汉族。
被告黄文静,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粉燕、刘伟诉被告秦琦皓、黄文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1)宛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原告高粉燕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华、被告秦琦皓及二被告黄文静、秦琦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吴锦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琦皓、黄文静夫妇为赚钱不调查清楚,不向房管部门备案,多次长期非法将房屋出租,只收房租,并不履行定期询查承租人的义务。在2008年春夏之交,长期从事非法制造雷管活动的芦晓红、许保成没向房管部门备案,承租了被告夫妇所有的白河南幸福小区12-1-101室,长期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非法暗制雷管。2009年3月6日10时50分许,芦晓红在制造雷管的过程中,造成突然爆炸,致使二楼原告家房屋崩塌,房内物品全部被毁,原告高粉燕被摔成腰椎粉碎性骨折,右足根部摔伤及相关并发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秦琦皓、黄文静共同赔偿原告高粉燕各项人身损失:医疗费23667元、外购药费257元、档案查询费公告费公证费共计805元、护理费90天×2人×61元/天+61元/天×30天/月×6=21960元、误工费342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50天(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10月14日共2年7个月10天)=89021.5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3626元、伤残鉴定费650+400=10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50%=2044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元/年×50%×4÷2=13732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秦琦皓、黄文静共同赔偿原告高粉燕、刘伟财产损失:房屋及财产除装修部分外损失142628元、装修费用49600元、重新拆旧费用17183元、房租53月(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400元/月=21200元;以上两项共计62288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犯罪分子非法制造爆炸物而引起的,因此应依法由侵权责任人许保成的遗产继承人及芦晓红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爆炸事件发生后,宛城区政府对各住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也应向政府要求赔偿;四、本案系因爆炸事件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带有刑事附带民事的性质,因此赔偿范围应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而原告所诉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不应计入其赔偿范围。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1.被告夫妇二人身份证复印件;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证明;3.南阳是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1.秦琦皓、秦宏伟、秦洪飞系同一人;2.被告秦琦皓的主体身份;3.被告黄文静主体身份,秦琦皓与黄文静系夫妻。
第三组:1.被告秦琦皓、黄文静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存根;2.高粉燕、刘伟房屋产权证明。证明:1.南阳市白河南幸福小区12-1-101的房产系被告夫妻共有;2.南阳市白河南幸福小区12-1-201的房产系原告夫妻共有;3.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是不动产的上下相邻关系。
第四组:1.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证明;2.南阳晚报法治时代2009年3月9日第九版刊登的白河南幸福小区爆炸案报道;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邢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白河南幸福小区12-1-101的房屋,于2009年3月6日发生爆炸,造成原告高粉燕受伤,二原告房屋及财产受损的事实;2.相邻不动产所有人的二被告在行使占有、受益、处分权时,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
第五组: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X检查报告单;3.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4.住院病历及续页;5.总清单;6.出院证;7.收费票据;8.门诊收费票据;9.住院发票;10.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申请单;11.刘雯身份证复印件;12.刘何香身份证、户口薄;13.原告之子刘宁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第十二中学毕业证,南阳市第八高级中学毕业证。证明:1.原告高粉燕因爆炸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23667.12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2人;3.需要继续治疗并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6个月;4.原告支付外购药费257元;5.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检查尿失禁花费470元;6.二原告之子刘宁出生于1994年9月11日,2006年9月至2012年一直在南阳市上学生活。2009年3月6日至6月4日在南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依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第六组:1.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2.司法咨询意见书;3.鉴定票据。证明:1.原告高粉燕6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6500元;3.原告因鉴定费花费1050元。
第七组、1.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估字(2011)第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南阳市永城商厦长岭厨卫店、永城商厦灯具批发市场等证明;3.王世果装修证明、收据及王世果本人身份证复印件;4.南阳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出具证明;5.刘丰阁租房证明、南阳市化纤纺织厂证明、刘丰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二原告房屋及财产除装修部分外,损失共计142628元;2.原告的装修材料款27600元;3.2006年3月至2006年6月,二原告房屋装修人工费22000元;4.二原告房屋拆旧费17183元;5.自2009年3月6日起,因二被告造成的房屋损害,无处居住,租住刘丰阁家,每月租金400元。
第八组:火车发票。证明:原告治病和补办手续坐火车花去交通费3626元。
第九组:1.南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收费票据;2.南阳市日报社收费票据;3.南阳市公证处收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档案查询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共计735元。
第十组:1.高粉燕低保证明;2.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证明:1.二原告及儿子属南阳市城镇居民。一直生活工作学习在城镇;2.由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高粉燕家生活十分困难,于2011年3月1日起,高粉燕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一组:诉讼费用票据。
被告秦琦皓、黄文静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政府对幸福小区部分住户受损的补偿清单。证明二原告已从政府领取过补偿款。
经庭审举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刑事判决证明,侵权人为犯罪分子;对第五组的第一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检查单,对第二部分有异议,外购药应有医嘱和清单;对第七组证据的第一部分有异议,鉴定依据是根据原告个人提供的清单,而不是按实际损害财产进行计算,对第二部分有异议,装修所提供的都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被告是同时期装修,被告花费1万元,原告装修效果还不如被告,不可能花费那么多,二次装修不真实;对第三部分有异议,租房证明只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火车票花费明显过高。第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被告说是政府的,但无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赔偿款,并得到政府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芦晓红租赁二被告幸福小区12-1-101室房子,与许保成共同居住,租金每年4600元。2008年11月底,许保成将制雷管的原材料运到出租屋开始制造雷管,芦晓红在许保成制造雷管的过程中,帮助其清洗制造雷管所用的黄药过滤袋,并为许保成提供生活保障。2009年3月6日10时50分许,许保成在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许保成当场炸死,芦晓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改爆炸导致幸福小区12号楼为危楼,23户居民财产损失共计159438元。一楼的爆炸导致二原告居住的二楼房屋崩塌,房内物品被毁,原告高粉燕被摔成腰椎粉碎性骨折,右足根部摔伤。原告高粉燕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陪护6个月。原告高粉燕于197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之子刘宁于1994年9月1日出生。
另查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高粉燕的伤残程度属六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高粉燕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伍仟—柒仟元。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对原告高粉燕所提供的物品清单折算价值为142628元。
再查明,二原告原审起诉时,以秦琦皓、黄文静、芦晓红为被告,原审过程中放弃对芦晓红主张权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宛城区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对发生爆炸的幸福小区12号楼进行了拆除重建,并对受损住户登记造册,按实际损失数额进行救济,但因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未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实质是,房屋所有人在房屋出租期间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相邻的他方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赔偿责任和双方都无过错的公平补偿责任。民事侵权承担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表现在举证责任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无过错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赔偿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情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按照这两种归责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表现在举证责任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进行免责或减责抗辩,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由被告也就是加害人或者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承担自身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本案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芦晓红,芦晓红在居住使用期间,容留许宝成同住,并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直接侵权人是直接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芦晓红和许宝成,作为受害人,原告具有选择起诉直接侵权人或者物件所有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物件所有人如果不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爱生没有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三、二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仅提供了政府对幸福小区部分住户受损的补偿清单,证明政府已对受损住户进行了补偿,但是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庭审查明,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直接原因是房屋承租人芦晓红及其同住人许宝成非法制造雷管发生爆炸造成的。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因房屋出租而与承租人芦晓红及其关系人许宝成发生链接,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二被告和芦晓红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中重要的一项权利义务内容是,承租人芦晓红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同时也负有合法使用、安全使用的义务,而作为出租方的二被告,在依照合同收取租金的同时,对自己依法所有的房屋自身的安全以及可能存在的因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后果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尽可能地保证房屋的安全合理使用。本案被告在出租房屋时,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留下了安全隐患,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房屋的安全使用缺乏必要的提示和对承租人非法使用的限制。因此,二被告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第四、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承租人芦晓红及其关系人许宝成非法制造爆炸物所致,芦、许二人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为,一是二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存在的过错是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房屋的安全使用做必要的限制提示,没有履行房屋所有人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但是,即便是二被告履行了这些义务,也不一定能够绝对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只不过是如果二被告履行了这些义务,就有可能减少安全风险或者有可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二是过分加大房屋出租人对房屋出租期间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监督检查权利,或者是说过分加大出租人对房屋的安全使用的风险责任,就可能影响或者侵害承租人正常的生活空间,而且这样要求也不符合社会常情,因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后,承租人即拥有了独立的生活空间,要求出租人随时随地到承租人的屋内进行检查,缺乏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性。三是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承担的责任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基本一致,如果把本案全部损害结果归咎于二被告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疏于监管的话,很显然,作为出租人的二被告收益权利和责任义务之间显著失衡,有失公平性。综上原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第五、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数额。经审查,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3667元及外购药费257元。原告高粉燕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3667元、出院后外购药257元,共计23924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档案查询费、公告费、公证费共计735元。因为爆炸事故的发生,原告居住的二楼房屋塌陷,导致房产证等证件的遗失,为重新办理相关证件,需要查询原始档案,进行遗失公告及办理公证手续,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高粉燕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陪护6个月。根据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护理费用为每天61元,住院90天,出院后陪护6个月,90天×2人×61元/天+61元/天×30天/月×6=2196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342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50天(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10月14日)=89021.5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住院90天,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7、交通费3626元。二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拉萨市城关区江苏路4号附5号,因为爆炸事故的发生,原告居住的二楼房屋塌陷,导致户口本和身份证的遗失,为补办相关证件,花费交通费用3310元,原告高粉燕应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到郑州做鉴定检查花费316元,此二项交通费用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高粉燕的伤残程度属六级,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50%=204426.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刘宁于1994年9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元/年×50%×4÷2=13732元;11、二次手术费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2、房屋及财产损失,扣除装修部分。因为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明确写明因爆炸现场危险,未近距离勘验,现场录像资料显示,3个空调外机悬于楼板外,被炸坏的红木布艺沙发、床柜、桌椅、茶几及衣被碎片等,已与楼板砖块混压在一块,无法对此作出准确损失财产认定。评估结论中的财产价值142628元,只是对原告高粉燕提供的财产清单价值的折算。评估的依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清单,原告屋内是否存在该物品,现已无法查清,且芦晓红非法制造爆炸物刑事案件中,已确认幸福小区12号楼23户居民财产损失共计159438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起诉;13、装修费用。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是原始正规票据,而是事后补的证明,且出现“约”、“左右”等字眼,不具有确定性,且装修后原告已使用,存在折旧率的问题,装修总费用多少,折价后价值多少,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起诉;14、重新拆旧费用17183元。尽管二原告未缴纳,但属实际应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租金212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费用共计407122.7元。二被告应承担25%的责任,计10178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秦琦皓、黄文静赔偿原告高粉燕、刘伟各项损失共计1017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9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0129元,由原告高粉燕、刘伟承担7794元,被告秦琦皓、黄文静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俊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