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李国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培向,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男,汉族,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国荣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区支行)解除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农行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及其配偶李荣强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为保证李英文与被告之间债务(借款合同号:农银抵借字99第2032号的履行,以原告的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3130077号)为李英文提供债务担保,房屋评估价值82748元,抵押权证号为990507号,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2月16日止。现主债务早已过清偿期,并且保证期间也早已经过,至今已有14年有余,被告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原告房产长期处于抵押担保中,影响了原告自己处分财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因被告怠于行使其抵押权利,导致主债权时效灭失,因而抵押权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方的房屋抵押权的长期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价值的实现,侵害了原告方的物权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解除原告房产的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合同。 2、抵押人李荣强及李国荣的户口本,证实抵押人二人系配偶关系。 3、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二抵押人为房产共有人。 4、李荣强死亡火化证明,证实李荣强已经死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 2、房产抵押权证第990507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合同书是证实抵押关系,无异议2、户口本证实的内容为配偶关系无异议;3、房产证证实共有关系无异议;4、李荣强死亡无异议。5、认为诉讼时效从2000年2月16日至2002年2月15日,已过时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1999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英文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借款40000元整,到期日期为2000年2月16日。当日,原告李国荣及其配偶李荣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乙方也就是抵押人(原告)为保证李英文与甲方(被告)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9第203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附后)的债务履行,自愿以其合法的房产(详细清单附后)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方提供债务担保”。1999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证书显示,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抵押人为李荣强,共有人为李国荣,抵押房产座落于梅溪办八一居委会西关北夹后,房产证号为3130077,约定债务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2月16日止。至原告李国荣起诉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未向原告李荣强及李国荣主张过抵押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抵押合同,返还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抵押权取消登记。 本院认为:1、案外人李英文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所借的40000元借款已于2000年2月16日到期,距今已有十四年之久。被告对案外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农行宛城区支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李荣强、李国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之间抵押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荣强、李国荣共有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李国荣,并协助原告李国荣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 铭 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