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刁仁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海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刁仁田诉被告宋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刁仁田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仁田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仁田诉称,2014年5月11日11时40分,被告宋海洋驾驶豫R72J73号小型客车沿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茶路口时,与沿红茶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刁仁田驾驶的豫R0328C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豫R72J73号小型客车失控撞至路边公交车候车亭,造成两车及候车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海洋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仁田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4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39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04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宋海洋驾驶的豫R72J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共计63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肇事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当事人驾驶资格和车辆的情况。 价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60400元。 4、鉴定费票据25份2500元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800元。 被告宋海洋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宋海洋的诉讼请求;2、宋海洋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该费用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海洋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海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刁仁田和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宋海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该车辆鉴定的委托人是交警队,保险公司未参与,对鉴定结果需向公司核实,如有异议,保险公司会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意见,否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宋海洋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刁仁田和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宋海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宋海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1日11时40分,被告宋海洋驾驶豫R72J73号小型客车沿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茶路口时,与沿红茶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刁仁田驾驶的豫R0328C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豫R72J73号小型客车失控撞至路边公交车候车亭,造成两车及候车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海洋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仁田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4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39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0400元。被告宋海洋驾驶的豫R72J7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靳长恒,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共计632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宋海洋驾驶豫R72J73号小型客车与刁仁田驾驶的豫R0328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海洋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仁田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刁仁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0400元,被告宋海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洋驾驶豫R72J73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刁仁田60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