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邓州市夏集乡万营村,被告人万某某以借用为名,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夏集乡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2、2012年9月3日,在河南省镇平县马庄乡,被告人万某某以借用为名,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邓州市夏集乡的刘某某。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3、2012年9月14日,在邓州市东一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被告人万某某以借用为名,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在邓州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2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郝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卢某某等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