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王崇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旭东,男,汉族。 被告徐光显,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刚,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崇兰诉被告尹旭东、徐光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徐光显、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旭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尹旭东驾驶豫R312K9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至双铺加油站南侧,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崇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腰椎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害和心理创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97753.17元(变更),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7730.61元。 5、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1000元。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 8、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问题及车辆归属情况。 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徐光显辩称,无意见,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徐光显和信达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应扣除15%至20%的医保外用药;证据5单位证明,原告已超过55岁,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7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以农村标准按1人计算,营养费过高以10元为宜,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个时间。 被告徐光显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信达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3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尹旭东驾驶豫R312K9号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至双铺加油站南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崇兰无责任。被告尹旭东驾驶的豫R312K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光显,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2014年7月1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约为5个月,营养期约为2个月、护理期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30.61元;2、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25天,每天61.3元为7662.5元;3、护理费106天,按每天79.5元为842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6天为138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60天为1200元;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费用,酌定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慰抚金酌定支持6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9296.17元,被告尹旭东应予赔偿。三、徐光显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尹旭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徐光显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分散风险,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时给予救助,是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本意,信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区,且在从事物流工作,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付。六、误工期限截止定残前,符合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七、信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认可在卷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崇兰89296.17元。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尹旭东、徐光显负担2047元,原告王崇兰负担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俊会 |